(2013)沈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程海花与黄新、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花,黄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程海花,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男,1979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太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海花诉被告黄新、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黄新及委托代理人邱卫华,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花诉称,原告程海花2012年11月12日上午骑两轮电动车去纸店镇,途经福客隆超市门前,被被告黄新驾驶的皖KD49**/赣KA9**重型挂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被告黄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1.88元、误工费16585.60元、交通费825元、车损及停车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53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03215.76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新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对原告不合理主张予以驳回。2、皖KD49**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人寿财险太和公司予以赔付。3、黄新垫付的38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并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给黄新。4、诉讼费、鉴定费为处理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依《保险法》的规定,由黄新承担的部分,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车辆的停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黄新驾驶皖KD49**/赣KA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福客隆超市门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程海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致使原告程海花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出具沈公交认字(2012)第11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海花受伤后,先被送往纸店镇东方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肺挫伤,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其间,原告曾前往许昌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医治。出院后又多次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纸店东方医院花去医疗费1365.80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1040.88元,门诊花费1821.1元,医嘱院外购药花费3800元,在许昌市中医院花费600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1013.20元。2013年9月1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60元。皖KD49**/赣KA9**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两份商业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黄新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程海花为农村居民,其与丈夫赵坦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某甲2004年2月3日出生,女儿赵某乙2009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程海花在治疗期间收取了被告黄新支付的费用38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861.88元。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9460.98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25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0732元、日均56.8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92天16585.60元(292×56.8)。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对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至定残前一天的实际误工为300天,原告按292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106天计5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共主张每天50元计算106天共计5300元。被告认为应各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依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每天标准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合计要求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主张15049.88元(7524.94×20×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子女应抚养的年限为23年,扣除其丈夫应负担的份额,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应为5786.96元(23÷2×5032.14×10%)。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共计2083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同意赔付5000元,本院采信被告意见。8、车损,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1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显示的为760元,应予支持76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94844.3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海花骑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黄新驾驶的皖KD49**/赣KA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造成程海花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认定被告黄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皖KD49**/赣KA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黄新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费用数额94844.3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的总额,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黄新已先行支付的垫付款项38000元应予扣除,应为56844.32元。对该38000元垫付款,被告黄新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赔付原告程海花各项费用56844.32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负担460元,原告自行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卫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