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健勇与深圳市商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勇,深圳市商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勇,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武。上诉人陈健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商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陈健勇、商博公司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陈健勇向商博公司供应二极管等电子元器件。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商博公司通过电话或者传真方式向陈健勇订货,陈健勇依约向商博公司供应产品,付款方式约定月结30天,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2、陈健勇主张商博公司拖欠2010年8月-10月的货款186,358元,并提供“吕X”向陈健勇出具的对账单、空头支票一张(金额2万元)、及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商博公司对陈健勇提供的对账单及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对账单无商博公司盖章,商博公司称其公司并无名为“吕X”的工作人员,公司曾有一个名为“吕X”的财务人员,但于去年底已离职;3、经查询,深圳工商登记部门并无“XXX”的登记信息。陈健勇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商博公司向陈健勇支付货款186,358.00元及拖欠货款利息22,000元;2、判令商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陈健勇、商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博公司拖欠陈健勇的实际金额为多少。陈健勇提供的对账单为手写的对账单,对账单上并无商博公司的盖章确认,陈健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员“吕X”确为商博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负责人,另,陈健勇也未能提交其他送货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健勇对其主张商博公司拖欠货款186,358元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商博公司确认拖欠陈健勇货款金额为20,000元,商博公司应当向陈健勇支付,另,商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商博公司还应当向陈健勇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商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健勇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商博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陈健勇承担1,976元,深圳市商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37元。陈健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判令商博公司支付陈健勇货款166358元及拖欠货款利息2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博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针对商博公司拖欠陈健勇货款实际数额的问题。商博公司拖欠的货款的实际数额是186358元,该事实除了商博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之外,还有陈健勇与商博公司前台人员、公司财务人员以及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武之间的多段录音、录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商博公司没有提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而是当庭口头答辩,否认陈健勇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陈健勇当场要求庭后补交录音、录像证据,以证实商博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陈健勇提交录音、录像证据及书面整理文字后,一审法院一直没有通知陈健勇对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而该录音、录像证据却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直接影响到本案对商博公司拖欠货款数额的确定。二、关于录音、录像的问题。商博公司自2010年8月份开始拖欠陈健勇的货款,至陈健勇提起诉讼时已有两年半的时间,这期间陈健勇与商博公司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朱X武之间有过多次当面和电话沟通,商博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敷衍陈健勇,迫于无奈,陈健勇在本案立案前进行了电话录音,部分录音同时进行了录像,立案前及立案后,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武还在电话中与陈健勇沟通,希望折价按照10万元来支付货款,并且威胁陈健勇,如果陈健勇提起诉讼,其不会承认拖欠陈健勇货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无视这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存在,认为陈健勇未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健勇实在不公。三、关于商博公司财务人员“吕X”的真实身份。陈健勇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商博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但该签字较潦草,从字面上看,应为“吕X”或者“吕X”,陈健勇是潮汕人,商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多数工作人员均为潮汕人,在潮汕话发音中,“梨”与“来”的发音是一模一样的,陈健勇也是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财务人员的名字,但是无法确定是“梨”还是“来”,后从对账单的字迹来看,主观上认为是“梨”,商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公司曾有一个名为“吕X”的财务人员,陈健勇经仔细辨认对账单,认为上面的签名应为“吕X”,可以佐证商博公司财务人员向陈健勇出具了对账单,确定商博公司拖欠陈健勇货款的实际数额。四、关于对账单上没有商博公司盖章等问题。陈健勇针对该对账单的瑕疵,在录音证据中进行了弥补,录音证据中,陈健勇要求商博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内容,但商博公司以公章拿去海关备案等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另外,对账单上,另注“必须退还支票2万元一张”,书写人员写成“必须退不支票2万元一张”,陈健勇在电话录音中也与商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实,财务人员说明,意思是还款时陈健勇需将2万元的支票还给商博公司。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孤立地看待对账单,自然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导致驳回陈健勇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鉴于以上理由,陈健勇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陈健勇的部分诉讼请求,陈健勇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判令商博公司支付陈健勇货款166358元及拖欠货款利息22000元。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调查期间,陈健勇称商博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姓名应该为“吕X”。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商博公司拖欠陈健勇的货款数额问题。对于陈健勇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商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作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音像资料的真实性和连贯性均不确认,对谈话人的身份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陈健勇提交的音像资料中与其所称为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武之间的通话多为潮汕话,无法确定通话主体及通话内容,而与其所称与商博公司财务吕X的通话内容亦不能确定陈健勇主张的货款数额。而陈健勇提交的手写对帐单并无商博公司盖章确认,落款签名潦草,连陈健勇自己也无法确定系“吕梨”或“吕来”。陈健勇未能就商博公司拖欠其货款186358元的主张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陈健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7元,由上诉人陈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兼) 刘司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