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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刘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涛、丁伟,职员。被告刘子友,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涛、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GG988电脑针织横机4台,货款20万元,被告还欠17000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000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银行月息6.06‰计算上述欠款17000元的利息2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系统电脑横机(规格型号12×42〞GG988)4台,价款20万元(分期于2011年4月21日前付清),质量异议期限15天。同月22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陆续履行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价款;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构成违约,应对剩余价款作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友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17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刘子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