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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沈宪宁与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王兵、王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宪宁,王兵,王文权,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沈宪宁,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女,1957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凤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权,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洲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权,执行董事。原告沈宪宁诉被告王兵、王文权、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宪宁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卞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权、昌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宪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兵系同事关系,王兵以被告王文权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及借款,并承诺由被告王兵负责还本付息,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月息为3%。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1日在原告办公室借给被告王兵现金人民币5万元,当时被告王兵急于要走,就未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兵拿来一张借款协议书,上写甲方为被告昌高公司,甲方代表为王文权,乙方代表为王兵。被告王兵称由其负责还款,原告基于对其信任未再要求其单独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兵以还借条为由,将借款协议书原件拿走,并出具书面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兵并未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一个月利息109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兵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昌高公司,贷款人为原告,被告王兵只是作为原告的代表具体经办了相关借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兵个人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兵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王文权、昌高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高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委托被告王兵办理相关出借手续,并向王兵交付现金5万元。王兵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昌高公司,并与昌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被告昌高公司,乙方为原告沈先(宪)宁,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入人民币伍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日期从2011年10月21日到2011年11月21日,按月息3%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落款甲方代表处有被告王文权签字及被告昌高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处为被告王兵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高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27日,原告沈宪宁曾向被告王兵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委托王兵在我与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权为借款签字人)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文权到院述称,本案诉争借款5万元系昌高公司向原告借款,为原告通过王兵向昌高公司实际交付借款,并开具《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被告王文权的签字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并表示昌高公司愿意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二、王兵是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借款形式上看,因原告诉请依据为《借款协议书》,而从《借款协议书》的各方表述看,借款人仅为昌高公司,王文权为昌高代表,王兵为原告的代表,庭审中原告也对王兵为其代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王文权和王兵并不具备共同借款人的表象,同时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兵、王文权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从实际借款交付及其后履行情况来看,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王兵的委托书可知,原告在向被告王兵交付借款时已知晓5万元为出借给昌高公司,对被告王兵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未提出异议,并曾书面委托王兵处理其与昌高公司的借贷纠纷一案,故原告实际已认可本案借款人为昌高公司。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仅约束原告及被告昌高公司,被告王文权和王兵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已向被告昌高公司交付出借款项,被告昌高科技应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所提供录音证据中,被告王兵所述内容并无其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文权、昌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宪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宪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7元,由被告昌高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7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贾莹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