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晓莉与肖中全、宜宾绿环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莉,肖中全,宜宾绿环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莉,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中全,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绿环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油坊村9社。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晓莉因与被申请人肖中全、宜宾绿环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莉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5日单某因车祸死亡,2010年4月18日绿环公司的借款明细中也明确肖中全的三笔借款总额为210000元,由于是公司债务,故在张晓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2010年4月26日向肖中全出具一张汇总为210000元的借条,且该案中作出的保证书,也是张晓莉为未来公司不受干扰而形成的一个让企业发展的愿望,但该行为只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肖中全,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公司与张晓莉之间就债权债务的承担是另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张晓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最初系单某个人借款,虽单某将该款用于绿环公司,但不能认为绿环公司就是当然的偿还义务人,张晓莉受让股权后,将该借款承接,仍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得到借款人肖中全认可,应视为肖中全与张晓莉之间而非肖中全与绿环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晓莉个人与绿环公司关于“前公司行为的欠款,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并将公司的欠款凭证转换为其个人欠款凭证”的约定的确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但本案实际上并不涉及公司债务,张晓莉应对其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张晓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