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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东辰气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辰气体有限公司;重庆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渡法民初字第02554号 原告重庆东辰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磊,(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东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告重庆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智、被告浩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等有约定。合同虽然有效期是2012年8月2日止,但原、被告双方均视该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对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46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并已开票,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0735元(已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35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4059.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059.58元。 被告浩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帐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7万余元,对于原告的主张待原告举示证据后被告再予明确。对利息被告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 审理中,原告东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并对气体的型号、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往来询证函》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46元; 3、《入库单》3份,拟证明(1)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581元的气体;(2)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989元的气体;(3)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316元的气体; 4、《已开发票签收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886元的发票。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确认的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0849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25日的货款20581元包含在《往来询证函》中已确认的金额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39886元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9886元的货款。综合原告举示的4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中被告已确认的金额为50849元,证据3中被告确认的金额为8989元、1031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0154元,该金额正好与被告公司帐面显示的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一致。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浩坤公司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合气、二氧化碳、氧气等气体;2、被告需要的瓶装气体应提前24小时电话通知要货数量,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生产现场,由双方工作人员清点后,签字视为交货完毕;3、双方按月结算,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原告每月24日开出当月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从发票开出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金额支付到原告帐户。若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通行的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再加上2%对逾期款项收取利息,一经要求立即支付;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5、合同自2011年8月2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8月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气体。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应收款项为81946元,其中50849元为已开票金额,31097元为未开票金额。被告在该函件中记载“确认已开票金额50849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316元的气体,于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581元的气体,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989元的气体。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886元的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35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往来询证函》中未开票的金额31097元,包含了原告举示的2012年12月25日的《入库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载明的金额20581元、2013年1月29日的《入库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载明的金额10316元及2013年1月25日的《入库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载明的金额8989元中的2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886元的发票,包含了《往来询证函》中的未开票金额31097元和2013年1月25日的《入库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载明的金额8989元中的8789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所有货物均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059.58元,原告放弃其他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气体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往来询证函》中已开票金额50849元、2013年1月25日《入库单》的金额8989元与2013年1月29日《入库单》的金额10316元之和,共计70154元,该金额与被告公司帐面显示的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一致。被告陈述原告举示3张《入库单》中,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的《入库单》载明的金额应包含在50849元中。同时,被告认为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中记载“确认已开票金额50849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仅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3张《入库单》的填写日期虽然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但2012年12月25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9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9日的《入库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均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2013年1月25日的《入库单》也有部分送货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中的记载行为应认为是被告确认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的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50849元。本案中,被告对3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收到了原告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9886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发票开出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金额支付到原告帐户,可知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是以发票金额为准,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2月1日收到发票后就发票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0735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73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从发票开出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金额支付到原告帐户。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利息再加上2%对逾期款项收取利息。现原告将50849元货款的发票于2013年1月22日前已经开具给被告,39886元货款的发票也于2013年2月1日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在30天内将发票金额支付给原告,存在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059.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东辰气体有限公司货款90735元; 二、重庆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东辰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59.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重庆浩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东辰公司已预缴,被告浩坤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东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