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6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与谭某、杨某、詹某、韩某、“小凯”(均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预谋到温岭市城东街道进行飞车抢夺,并约定对所抢财物进行平分。1、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詹某、韩某驾驶一辆黑色大绵羊摩托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大转盘附近抢得一名女子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化妆品等物。后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100余元。2、2013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谭旭伙同杨某、“小凯”驾驶一辆白色车牌号为浙j×××××大绵羊摩托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唛歌”ktv前面九龙大道辅道上,抢得被害人黄某拎在左手的一只乳白色仿爱玛仕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只红色mexican钱夹、一支alobon唇膏、一盒玫琳凯两用粉饼、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抢手提包、钱夹、唇膏、粉饼共计价值人民币43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詹某、杨某驾驶一辆黑色大绵羊摩托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小区7栋路边,抢得一名女子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元、美元一元和证件等物。2013年7月28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南山闸村红绿灯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韩某、詹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人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