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猪”,男,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租赁的名义从雷庄镇曹各庄村张某某手中骗取铲车一辆,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15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滦县古马镇店坨村霍某某。被骗铲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56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为偿还外债,于2012年9月1日以租赁的名义从雷庄镇曹各庄村张某某手中骗取铲车一辆,然后又于2012年10月18日以15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滦县古马镇店坨村霍某某。被骗铲车经滦县涉案资产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00元。2013年4月15日滦县公安局立案后,郭某某一直负案在逃,2013年4月25日将郭某某上网追逃,同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在滦县古城办事处西刘各庄村村西公路上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骗取的铲车所有权人应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购买的铲车卖给庞大乐业有限公司进行二手贷款并以郑某某名义,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再将铲车租回供其使用。被骗铲车被被告人家属从霍某某手中赎回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已经发还给铲车所有权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霍某某、刘某某、王某、谷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张某某与郭某某签署的买卖协议、张某某提供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滦县涉案资产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滦县公安局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十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