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程善军诉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善军,王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63号原告程善军,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寨河镇钱寨村西刘围孜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雠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雠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会龙村新兴***号。委托代理人华建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老街**弄*号。原告程善军诉被告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善军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7,4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建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逆向行驶,且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与旁人在聊天,未注意道路状况,被告看到原告时摩托车已经停住了,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摩托车后轮上,故被告认为该起事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鉴定意见书也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卫亭路南约400米处,被告驾驶牌号沪CZK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上海宣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2,8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5日起至11月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曙光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建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但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7,4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5,000元,应与赔偿款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应赔偿原告程善军医药费37,4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6,987.12元,扣除被告王建华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善军71,987.12元;二、驳回原告程善军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