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吴昌柱与李升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昌柱;李升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55号 原告:吴昌柱,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升炎,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昌柱与被告李升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广明、被告李升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昌柱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与李升炎签订《租赁协议》,由李升炎租用吴昌柱所有的"金寨县朝阳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冷库三间及院内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等。后李升炎要在租用的房屋内新建一座冷库,要求吴昌柱投入25000元,约定租赁期满后如续租则返还。2013年10月10日租赁期满,双方终止租赁关系。但李升炎强行拆除了新建冷库。要求李升炎赔偿损失25000元及利息,支付房屋维修费1000元。 李升炎辩称:吴昌柱所称投入25000元,实际为免除租金。吴昌柱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导致李升炎为建冷库而投入巨资无法回收。李升炎只搬走制冷机械,其他附属物及财产被吴昌柱据为己有。要求驳回吴昌柱诉讼请求,并由吴昌柱返还新建冷库的费用5155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李升炎、汪光友、胡大田三人与吴昌柱签订《租赁协议》,由李升炎等三人租用吴昌柱所有的房屋、冷库等,租期为三年,年租金5.5万元,三年租金一次付清。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在租用房屋内新建一座冷库,在前述《租赁协议》租赁期内由吴昌柱承担建库费用25000元;《租赁协议》期满后,如果再续签三年租赁合同,则将吴昌柱承担的建库费用返还;如果没有建库,按《租赁协议》执行。《补充协议》虽然只有汪光友、胡大田签字,但李升炎当庭对协议予以认可。吴昌柱承担的25000元建库费用是从《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中扣除。 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汪光友退出合伙。李升炎、胡大田将冷库建成并经营。2012年冬天,胡大田也退出合伙。此后一直由李升炎一人经营。2013年7月9日,吴昌柱书面通知李升炎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租。协议期满后,李升炎将新建冷库中的机械设备予以拆除并拉走。 李升炎拆除并拉走的机械设备多为二手机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其价值为13000元左右。双方也一致认可《补充协议》中"冷库"包含上述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吴昌柱与李升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吴昌柱同意李升炎在承租房屋内新建冷库,且投入部分建库费用,其目的是在李升炎不续租房屋的情况下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价值。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续租则退还吴昌柱出资的约定看,如果该冷库归属李升炎,则吴昌柱所投入建库费用在不续租的情况下既不能回收出资,也得不到新建冷库的使用价值,显然不符合通常的交易目的。因此,认定该冷库在租赁期满后归吴昌柱所有更符合双方协议的原意。李升炎辩称吴昌柱投资建库费用是减免租金,没有证据证明。李升炎拆走冷库机械设备给吴昌柱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升炎要求吴昌柱返还建设冷库费用没有约定的根据,也不答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升炎赔偿原告吴昌柱关于拆走冷库机械设备损失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昌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吴昌柱负担100元,被告李升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庆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