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剪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剪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山,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启,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剪财,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剪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秀仁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山、被告剪财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雇被告到原告单位任车间主任,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口头约定每月工资含被告全部待遇,被告要求将全部待遇以现金形式发给被告个人。原告多年来没有对被告的工资予以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险,将单位应交给的社会保险费也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发给被告。另被告至2011年1月份到2011年10月份期间没有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无法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1年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至2007年4月到2013年6月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告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若原告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剪财于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是否交纳以及如何交纳达成书面约定。另经本院查明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开设工伤保险帐户,未开设养老、医疗、失业等帐户,原告也称未给自己公司名下员工办理过保险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何时在原告处工作并无争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1年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交纳2007年4月到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职责和义务,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因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有约定而免除且无约定,故原告拒绝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告未开立养老、医疗、失业的保险帐户及无缴费情况的事实,本院经咨询原告为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已履行不能,被告作为劳动者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应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剪财于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沈阳农垦锡伯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剪财45685.79元;以上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