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平源奇艺钢结构与中国大地财险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商初字第3号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华,男,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王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赤立字终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2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6月2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2013年7月22日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对已经倒塌的房屋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鉴定完毕取回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代理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刘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庞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旭光、葛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公司将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等房屋全部作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房屋保险,保险单号为PJAK20121201020300011,2012年11月4日至5日、11月10日至11日分别降了大暴雪,其中保险标的中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101839**号车间在大雪中不堪积雪重压倒塌,从而造成了674.9平方米的车间毁损的保险事故,经我公司技术部门测算修复费用约30万元人民币,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现场勘查认为本次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并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拒赔决定同时向我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恶劣天气造成,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将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在责任之外,这种免责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倒塌房屋重建费用23542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暴雪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暴雪造成保险房屋部分变形的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房屋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保险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二、台风、暴风、暴雨、洪水、雷击、冰雹、泥石流、地面突然塌陷、山体突然滑坡。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和其他固体物体的倒塌”。由此可见,对不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答辩人要求赔付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并不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经履行对该房屋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给予被答辩人足够注意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再次,答辩人已履行对本次事故及时核定并发出拒赔通知书的义务。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30万元倒塌房屋重建费用缺乏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3、保险单2份及特别约定、11204120356号他项权证1份、评估报告2份,证明涉案房屋投保时房屋价值123万元,保险金额是86.87万元,涉案房屋已经投保,保险期间是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4、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因暴雪倒塌,拒赔通知书上明确房屋已经倒塌。5、气象证明书1份,证明赤峰地区2012年11月4日至10日连续出现暴雪天气。6、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倒塌后的实际情况,拆除现场的原因是房屋倒塌。7、评估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屋重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三份证据中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房屋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2份保险单的背面均印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反映原告对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知的,被告尽到了对保险合同条款说明的义务。对2份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参考材料。对他项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书记载印证被告所主张原告是为了办理贷款需要所作的估价,为了规避风险随后在被告处投保了房屋保险。4、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拒赔通知是根据原告关于房屋倒塌的报案陈述作出的答复,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时及时进行了核对,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拒赔通知,并送达给原告,是履行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的体现。5、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6、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公证书是支持被告相关抗辩主张的证据,公证书中记明原告代理人高志华于2012年12月6日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其称公司厂房因下雪倒致屋顶塌陷、变形,并不是倒塌。这份公证书在现场勘查时,据2012年11月11日暴雪已经长达25天之久,在近一个月的时间里,涉案保险房屋的损害程度加大,原告没有采取必须的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中写到奇艺钢结构公司院内东边厂房房顶变形,厂房的墙壁局部变形,涉案房屋并未达到倒塌的程度,原告的诉称事实是不能成立的。7、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报告书中记载保险房屋在进行鉴定时已经被拆除,现场勘查无意义,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有异议,鉴定报告是依据委托方的图纸及公证处的影像资料,鉴定书中反映出有部分变形的存在,作房屋的重建价值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对应的,是缺乏依据的,不存在关联性。法院委托是重建费用的鉴定,最后结论是受托事项外的事情,没有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可靠性。在评估说明中讲到根据委托书的影像资料该房屋已经塌陷,作废铁处理,而公证处中记载房屋没有塌陷。这份鉴定报告不应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与保险经营资质。2、房屋保险单2份、投保单2份、特别约定清单2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和4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出为涉案房屋投保房屋保险的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了房屋保险投保单要求其如实填写投保信息。房屋保险投保单上方第一段用红色字体有以下特别提示文字:“尊敬的客户: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您所填写的内容我公司将为您保密”,这段处于首要位置的告知内容是被答辩人原告填写投保单时首先看到,并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房屋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以下文字:“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房屋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本投保单、投保标的明细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均如实填写和提供,同意上述材料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此“投保人声明”文字处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特别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特别提示和就其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4.房屋保险投保单背面即为印刷体的《房屋保险条款》。作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房屋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保险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二、台风、暴风、暴雨、洪水、雷击、冰雹、泥石流、地面突然塌陷、山体突然滑坡。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暴雪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十八条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第二十二条关于计算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只负责修复费用,以受损保险标的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况的修复费为限,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原被告双方就所签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明确。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4、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属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并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尽到了保险人相应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次投保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3、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4、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尽到保险人应尽的责任,只是出了现场,对现场进行描述,涉案保险标的物已经倒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号分别为PJAK20121201020300011、PJAK20121201020300011房屋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产权人)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受益人(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保险标的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赤峰红山高新技术开发区2栋(涉案房屋)、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赤峰红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四栋等十栋房屋。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1200000元、360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8960元、2880元。后原告因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办理贷款,遂解除对产权证号为1120412022653房屋的抵押,受益人不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2012年11月4日至5日、11月10日至11日红山区内分别降了大暴雪,其中保险标的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101839**号厂房房顶严重变形、墙壁局部已经变形。原告向被告报险申请理赔,被告现场勘查后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拒赔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倒塌房屋的重建费用23548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房屋保险保险单注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房屋保险,并承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房屋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在房屋保险条款依约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极端恶劣天气及突发事件等情形,暴雪虽然不在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范围中,但暴雪也属于极端恶劣天气且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范围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据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建费用2354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7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忠代理审判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