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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黎万奇与周秀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万奇,周秀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万奇,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陶友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兰,女,汉族。上诉人黎万奇诉被上诉人周秀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万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黎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被上诉人周秀兰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4月5日,黎万奇的母亲袁碧英在石柱县西沱镇水磨村青龙组(原西沱镇月台南路215号,现183号)办理建房用地100㎡,并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1996年,黎万奇与周秀兰共同出资修建了169.4㎡房屋。1998年6月1日,黎万奇与周秀兰结婚。1999年黎万奇与周秀兰对房屋扩建了673.35㎡。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使用权证登记在周秀兰名下。2009年4月2日双方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22日,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及1999年扩建的673.35㎡由黎万奇与周秀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责令黎万奇申请对该房屋每层楼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黎万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周秀兰在一审中申请,对1998年11月24日熊幸康与周秀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同日周秀兰向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黎万奇一审诉称:黎万奇于1996年利用其母亲袁碧英取得的100㎡宅基地中30㎡修建了169.4㎡房屋。1998年6月黎万奇与周秀兰再婚,1999年将余下的40㎡宅基地再次扩建,房产全部登记在周秀兰名下。2008年黎万奇与周秀兰离婚,房屋产权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96年修建的169.4㎡和1999年修建的673.35㎡房屋由黎万奇与周秀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黎万奇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抗诉,该分院以渝检四分民行不立(2010)28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决定不立案。后黎万奇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知(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产权,但哪一部分属于谁尚未明确。故黎万奇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在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底楼南面门面一间、二楼、三楼以及顶楼坝子的二分之一属于黎万奇,底楼北面门面一间、一楼、四楼以及顶楼坝子的二分之一属于周秀兰,巷道及楼梯间公用;限周秀兰于15日内提供相关证件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周秀兰一审辩称:黎万奇诉称的事实不实。一是100㎡宅基地是黎万奇母亲袁碧英的不属实。“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0043878号”中“袁碧英”字迹有涂改痕迹,涂改前应是“江书?”。事实上该宅基地是1994年初周秀兰向案外人熊幸康处转让所得。二是黎万奇当时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足以修建房屋,相反周秀兰一直做副食百货生意,有经济能力修建房屋。三是当时离婚时,黎万奇承诺将该房屋全部给周秀兰,并另外给付10万元补偿,且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因此周秀兰才同意离婚。四是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黎万奇与周秀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高院(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严重违背案件事实,损害了周秀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黎万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黎万奇对房屋价值的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向黎万奇释明,责令其提出申请,对该房屋每层楼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黎万奇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周秀兰提出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予准许。周秀兰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该房屋宅基地不是黎万奇母亲袁碧英的,而是周秀兰从案外人熊幸康处转让取得的,从而证明169.4㎡房屋的权属问题。而以上事实已经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不准许周秀兰的鉴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黎万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黎万奇承担。上诉人黎万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属于可分物,无需通过评估鉴定价值。上诉人提出门面一人一间、楼层各二层楼、楼梯间共用、楼顶坝子各二分之一的分割方案合情合理,分割方案可以由被上诉人优先选其一或者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被上诉人周秀兰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争议房屋占地约160㎡,房屋结构比较复杂,共有五层楼:一楼有门面两间、二间门面大小不一样,从较小那间门面旁边有条巷道到楼梯间,门面后面另外有几间房,房间大小不一致;二、三、四楼结构一致,三楼已装修,二、四楼没有装修;五楼的结构与其他楼层不一致,没有装修,有个露天花园。争议房屋登记在周秀兰名下,并办理了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房产证、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10**号房产证、石国用(1999)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国用(1999)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周秀兰和黎万奇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系因双方对如何分割房屋协商不成产生的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房屋能否按照黎万奇的诉请及周秀兰的抗辩主张进行公平合理的实物分割?现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黎万奇主张坐落在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底楼南面门面一间、二楼、三楼以及顶楼坝子的二分之一属于黎万奇,底楼北面门面一间、一楼、四楼以及顶楼坝子的二分之一属于周秀兰,巷道及楼梯间公用,而周秀兰拒绝分割。从讼争房屋的结构看,一楼门面及房间的大小不一致,而一楼以上的四层楼,只有二、三、四楼结构一致,五楼顶楼与其他楼层结构不一致且有露天花园,各楼层的装修状况也不一样,在不清楚各层楼价值的情况下,难以对房屋进行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应当在评估房屋及其组成部分的价值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黎万奇应当对房屋及房屋组成部分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释明后,黎万奇明确表示对房屋价值不申请评估,故其应当对房屋及其组成部分的价值无法确定导致争议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这一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黎万奇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黎万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黎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红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