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诉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戴宗晋,男。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鲁南,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翁瑞鸿,男。被告(反诉原告):陈龙,男。被告(反诉原告):赵小勇,男。被告(反诉原告):陈玉英,女。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公司)、戴宗晋诉被告(反诉原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宗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鲁南到庭,被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童永滨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坝公司、戴宗晋诉称,原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戴宗晋,后变更为林美铭。原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租原凯悦广场整栋楼从事餐饮经营,餐饮店的名称为“阿坝香酒楼”。2010年3月15日,原告戴宗晋为了进一步扩大阿坝香酒楼的经营与四位被告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原告戴宗晋投资187.5万元,占总投资25%,被告翁瑞鸿投资150万元,占总投资20%,被告陈龙投资250万元,占总投资40%;被告赵小勇投资75万元,占总投资10%,被告陈玉英投资37.5万元,占总投资5%。2010年6月13日原告戴宗晋与四位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阿坝香酒楼”发包给原告戴宗晋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下午2:30分左右,以被告陈龙为首的一伙人采用过激手段到阿坝香酒楼进行“打砸抢”,严重影响了阿坝香酒楼的正常经营活动。2013年1月6日,四位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戴宗晋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并作出解除原告戴宗晋与四位被告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四被告接管并继续经营至今,严重剥夺了原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对阿坝香酒楼的经营。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退出阿坝香酒楼的经营;2、判令被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返还原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的投资款417万元;3、判令被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向原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支付35万元赔偿金;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承担。四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四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的投资款在股份里有150万元,其他的267万元都是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维修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一、合同解除原因。2010年6月1日四名反诉人以海口季季香餐饮有限公司名义,将“阿坝香酒楼”发包给戴宗晋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7个月。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在不拖延承包金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可以逐月顺延,戴宗晋一直承包经营至2012年末。由于戴宗晋要求降低承包金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解除承包合同,由全体股东接管经营。戴宗晋承包经营期间拖欠供货商巨额货款未付;2012年12月员工工资未付;2013年1月1日婚宴款未交财务,被戴宗晋占有;未进行12月份的股东分红等。上述费用应由戴宗晋承担。2012年7月12日下午,员工蒋上斌因工严重摔伤,四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每月垫付蒋上斌及在家照顾他的妻子共4000元补助款。该工伤事故发生在戴宗晋承包期间,故工伤补助由戴宗晋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戴宗晋承担拖欠“阿坝香酒楼”供货商货款人民币1167404.22元;2、戴宗晋支付2012年12月拖欠员工工资628425元;3、戴宗晋支付2012年12月股东分红款336561.6元(注:420702元×80%);4、戴宗晋返还2013年1月1日婚宴款59884元;5、戴宗晋承担蒋上斌的工伤补偿款20000元(每月酒楼支付蒋上斌及其妻4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6、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戴宗晋与四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合资经营期间如发生纠纷,合同各方面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资经营项目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第8条:“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股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载。”该补充协议变更了之前双方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同时,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对争议解决方式再次约定:“因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事宜发生争议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被告提出的本诉和反诉均是基于合作及承包期间发生的纠纷,按约定应由海口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因此,原、被告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阿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戴宗晋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翁瑞鸿、陈龙、赵小勇、陈玉英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2960元,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249元,退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曹 文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