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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治平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7日,我带着女儿蓝某甲(曾用名蒋某乙)与被告蒋某甲登记再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儿蒋某丙。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因生性多疑对我不信任,动辄打骂我,由此二人关系不睦。2011年初,我和被告分别外出务工。2013年1月,我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可被告与我的关系仍无好转,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蓝某甲由我抚养,女儿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事后缺少沟通,由此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彼此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若执意要求离婚,必须按400元∕月一次性支付女儿蒋某丙18周岁以前的所有抚养费���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张某与江西省会昌县人蓝某乙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蓝某甲,现在竹山县实验小学读书。2008年10月15日,张某与蓝某乙协议离婚,女儿蓝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2009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二人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两人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儿蒋某丙。2011年7月,双方一同到青岛务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冲突,原告即独自去北京务工,直到2012年冬月回家。之后,原告即在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租房照顾女儿蓝某甲读书,被告在家带小女儿蒋某丙生活。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收到判决书后,接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告拒绝并继续生活在原租住��内照顾女儿蓝某甲上学。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乡村民,相距很近,相互了解,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即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之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随着女儿蒋某丙的降生,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两人虽然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只是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的误解引起了原告的不满,而被告又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才使得原告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各自多检点自己的言行,少指责对方,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彼此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充分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