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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左智国与李伟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智国,李伟刚,茹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887号原告左智国,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伟刚,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茹雅静,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智国与被告李伟刚、茹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智国、被告茹雅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左智国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李伟刚以家中房屋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6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茹雅静答辩称:借款是李伟刚的个人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原告所述的房屋装修,因此,原告所述的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李伟刚向左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伟刚因房屋装修急需用款,特向左智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12年5月7日-12年7月6日),此借款到期日(12年7月6日)必须将此借款一次性归还,如有食言,无法归还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止,此借款抵押物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解决方式:昌平区人民法院”,借条出具后,李伟刚未返还借款。另查,茹雅静与李伟刚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左智国与李伟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左智国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李伟刚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左智国要求李伟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茹雅静与李伟刚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茹雅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为李伟刚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茹雅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刚、茹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左智国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伟刚、茹雅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