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强诉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795号原告何强,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祖琪,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发强,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何强与被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及委托代理人邓美秀、李祖琪、被告和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诉称:我系兴华园小区居民,与父亲共同居住在兴华园小区32号楼13层4单元1302室。2013年3月30日凌晨2点34分,我父亲×从外面乘出租车回至居住的小区,其后在进入单元楼门前摔倒,在这之后的3个多小时内,我父亲一直倒在单元楼门前,直到早晨6点多才被一名小区保安发现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物业监控录像显示,从倒地到被发现的3个小时内我父亲一直在挣扎,小区单元楼前使用的是声控灯,在此期间灯多次亮起,可以看到有人在门前挣扎,然而小区物业监控室的保安目睹此情景后无动于衷,在此期间被告保安也未巡逻,导致我父亲未能及时得到救助。早晨6点多,该小区保安发现倒在单元楼门前的我父亲后,并未及时拨打120,我父亲直到8点多才被我送至医院,延误了救治时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导致我父亲未能及时送医而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8032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泓物业公司辩称:对何长清之死,我公司已尽到合理保障义务;我公司在巡逻时发现何长清摔倒在单元楼门前,我公司及时拨打110和120,及时通知家属,并协助医护人员将何长清抬上救护车。何长清有酗酒的习惯,该案就是因为何长清酗酒而发生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家里有老人彻夜未归,原告没有寻找,说明原告对其父亲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于老人的死亡有很大的责任。原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是猝死,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长清系何俊昌(于1996年3月5日去世)与赵淑英(于1991年3月25日去世)之子,何强系何长清之子。大兴区兴华园32号楼13层4单元13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安鸿和金家玲(双方系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何长清与安鸿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离婚。2008年11月25日,安鸿与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彩虹星园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2013年3月30日凌晨二时三十四分许,何长清乘坐车辆返回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园小区,何长清自行下车后,乘坐车随即驶离,何长清在向单元门行进时摔倒;在当日凌晨6时50分左右,何长清被涉案小区保安发现,后于当日早晨8时05分送至大兴区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临床诊断为猝死,在何长清抢救记录中载有:何长清有糖尿病史。和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全事务员治安巡逻记录表载明:晚班分两班巡逻,分别为22点至0点、0点至2点,巡逻内容有是否有可疑情况或者可疑人员徘徊、窥视等。和泓物业公司的证人朱×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30日早晨6点40分左右,作为巡逻保安的我发现彩虹新城32号楼门前草地上躺着个人,酒气很重,并且这个人以前也是经常喝酒,经常喝多,我们也都知道小区住了这么一个人,我在这个物业公司三年多,我来这,这个人就住在这,反正经常能看到,以前也打过交道,跟我们找事儿。发现这个人后,我报告我们队长,然后上楼找其家属,报警,也打了120。证人杨建跃作证称:我接到我公司保安的报告后,告诉保安抓紧报警,然后打120,当时我是带班领导,找到他儿子后,他儿子还没起床,我们就和他儿子说他父亲在楼下,喝多了,我让他儿子给他爸拿个被子,我帮他爸抬上救护车,他儿子还没上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物业服务协议、证人证言、抢救记录、证明、巡逻表、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认定和泓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核心需要厘定和泓物业公司在何长清死亡一事上是否存有过错,结合证人证言及一般生活经验,何长清在凌晨摔倒于单元楼门前,或饮酒过量或自身患有疾病突发致使意识丧失,否则其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会进行一定自救,而客观状态为其摔倒后一直未能展开自救;直至早上6时50分左右,被涉案小区保安巡逻时发现,后被送至大兴区医院经抢救无效去世,诊断为猝死,结合事发时间段及和泓物业公司职责范围,认定和泓物业公司对何长清之死存有过错,欠缺证据支持,何强主张和泓物业公司对何长清之死存有过错,本院不予确认。在和泓物业公司对何长清之死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何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何强负担(已交纳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余款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