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余某。被告:罗某。原告余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14日预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生育儿子余锦旗。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家庭情况,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锦旗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汾口镇宋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余锦旗。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儿子余锦旗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四年多时间,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行为足见其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之态度。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余锦旗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年在外、联系不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儿子余锦旗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依法确定儿子余锦旗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儿子余锦旗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余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