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永根与朱美芳、何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根,朱美芳,何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04号原告王永根。被告朱美芳。被告何顺德。原告王永根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永根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日,两被告以开南货店需要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以其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电话催讨,被告总是吱唔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61%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未作答辩。原告王永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该款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后被告方已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永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朱美芳、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