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凤枝与被告李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枝,李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闫凤枝,女,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赞,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原告闫凤枝与被告李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李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曾与原告及儿媳冯小娜曾发生过口角。2013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及其丈夫吕正辉及小姑吕芳芳出门碰见原告及儿媳冯小娜,因以前发生口角之事,再次发生争执,遂引发两家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3.3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9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赞辩称,被告在该次打斗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日,原被告两家发生争执,造成被告的婆婆受伤,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5月5日,两家因菜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婆婆。下午6点,被告下班回家得知婆婆被打,遂找原告理论,原告及其儿媳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原告患有高血压,去年春节时就住过两次院,原告因本次打架在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纠纷是原告及其儿媳先将被告打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曾因菜地发生过口角。2013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两家因以前发生口角之事,再次发生争执,遂引发双方打斗,被告李赞将原告打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闫凤枝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46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李赞将原告闫凤枝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的询问笔录笔录、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留观病历、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为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发生打斗,被告李赞将原告闫凤枝打伤李赞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70%。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466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4.91元,由于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构成伤残,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赞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64.31元(4663.3×70%=3264.31),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凤枝326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闫凤枝承担150元,被告李赞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