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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6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6731号原告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61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王顺保,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付荣,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王鹏乡陈寨村。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302XXXX),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梦然,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文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泽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达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晨黎、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顺保、委托代理人许付荣、陈鹏飞,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顺泽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京顺泽公司与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达濠北分公司指定徐仕成、李方明代收签字作为有效结算凭证。从2007年9月26日起,京顺泽公司给达濠北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分7次送货,货款共计7026998元。后经原告京顺泽公司多次催要,达濠北分公司开具一张13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当原告京顺泽公司办理入账时,被告知达濠北分公司账户已经冻结,该支票被退回。达濠北分公司于2008年3月在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京顺泽公司先后送货价值达7026998元至今未收到分文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给付原告京顺泽公司钢材货款702699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京顺泽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京顺泽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给付原告京顺泽公司钢材货款702699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天一吨加4元计算)。原告京顺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某、(2007)泊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达濠北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承包经营协议书》、(2007)长证内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CCSJ鉴(文)字第201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CCSJ鉴(文)字第201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协议条款》、证人证言、2007年9月27日的《钢材购材合同》、送货单7张、转账支票1张、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13号和141号鉴定意见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96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辩称:一、1、不同意原告京顺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京顺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京顺泽公司这次的起诉与2009年11月19日起诉的两个案子诉讼数额相差很大,我们认为存在问题,因为是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送的货,这次增加的五百多万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没有承租过南小街工地,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将要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南小街工地工程的承包人及发包人不是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在该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也有高达1110万元工程款的收支往来,被告汕头达濠公司从来没有承接过该工程,也没有和原告京顺泽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需要,其次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面加盖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已经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是伪造的印章,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认为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代表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的行为。二、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加盖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的,该事实已经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专用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是犯罪的产物,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原告京顺泽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之间存在关系。三、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即杨太锡、贾治福其均不是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杨太锡已于2010年12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280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等判处刑罚,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其犯罪事实,他是基于南小街工地以城建三公司及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等名义进行诈骗,因此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京顺泽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杨太锡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没有承包南小街工地,和原告京顺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接收原告京顺泽公司的货物。原告京顺泽公司的起诉是基于杨太锡犯罪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京顺泽公司的起诉。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印章交接记录、2007年7月10日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侯振亮代表)与王景朝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9月1日华成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侯振亮代表)与杨太锡代表的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十处签订的《单位内部承包协议书》、2007年9月1日发包人提供的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杨太锡的委托书、2007年12月10日发包人提供的杨太锡代表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发包人王景朝签订的关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协议书》及附件、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取发包人王景朝涉案工程款1110万元的收款收据、杨太锡给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信、(2008)大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裁定书、汕头达濠北京分公司2002年至2007年年检工商档案、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发文经工商东文2011第43号回复函、(2011)高民申字第4236号民事裁定书、(2010)二中再终字第9472号民事裁定书、(2008)沧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11)冀沧民申字第92号再审案件登记表、公安部门对杨太锡等人的询问笔录、(2010)大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立案通知书及证明、京顺泽公司2011年5月16日的起诉状、(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9602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汕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和(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和(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达濠北分公司通过该协议授权杨太锡、贾治福二人组建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该第八项目部是达濠北分公司的一个职能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是在其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已被总公司收回后,杨太锡等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的北京分公司从未设立过第八项目部,因此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二、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交的达濠北分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的《备案登记》,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从2002年3月5日合法成立至2008年3月13日申请撤销期间,一直正常营业。2008年3月13日被告申请撤销公司印章并注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注销后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认为该备案材料中2006年度年检是在北京分公司印章已于2007年7月12日被总公司收回,分公司被责令清理期间,胡命和私自进行的年检备案,该年度年检资料第3页中出现的备案印章合同专用章系胡命和伪造的印章,并非北京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从来没有刻过合同专用章,在正常情况下年检报告必须加盖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但是2007年的年检报告只有合同专用章。三、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交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京安拓普(2009)鉴定(文)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东城区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是一致的,同时也证明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客观真实性和《承包经营协议书》中使用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真。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印本印章与检材均为伪造,并非其北京分公司印章,该鉴定无意义。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争议涉及到本案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之一:即《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合法真实的印章。在与本案案情相似的王金花诉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的(2011)大民初字第1407号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对《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东城区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提起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二者一致。针对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提出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其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伪造的抗辩意见,本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407号王金花诉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案件中,依职权对《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合同专用章印模提起鉴定。在该鉴定中,在汕头市濠江区法院的胡命和伪造公章案件的一审刑事卷宗里,有两枚“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分别是10号印模和14号印模。经鉴定,《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与10号印模一致、与14号印模不一致。但刑事判决书确认胡命和仅私刻了一枚合同专用章,但未明确是哪一枚。因此,不能得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系胡命和犯罪行为所伪造。后,汕头濠江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2007年7月17日胡命和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了2004年伪造的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四、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京顺泽公司与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尚欠货款7026998元。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达濠北分公司从来没有设立过第八项目部,也没有刻过项目部的公章,此合同对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杨太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投资设立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处,胡命和为负责人,资金数额为50万元。2006年,企业名称由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处变更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仍为胡命和。2008年3月13日,被告汕头达濠公司申请注销达濠北分公司。2007年7月17日,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代表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发包方为达濠北分公司,承包方为杨太锡、贾治福,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由承包方组建工程项目部,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包方按照本部门所承包工程的合同标价额之双方商定的比例上缴发包方款项(款项包括利润、管理费等)。合同承包方处有杨太锡和贾治福签字,发包方处加盖了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胡命和人名章,该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经(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胡命和所私刻的。2007年9月27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与京顺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京顺泽公司向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南小街服装工业园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规格;供货数量按工地计划的数量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货款40%,余款付延期支票一张,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每天每吨加4元。乙方指定凭王顺保盖有公司财务章收款凭证,其他人签字收款视为无效。乙方货到工地,甲方指定李方明、徐仕成代收签字作为有效结算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如余款逾期未还款,按总数量每天10元/T加价。该合同甲方代表为杨太锡,乙方京顺泽公司代表为王顺保。合同签订后,京顺泽公司开始向南小街工地供货,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2月10日,京顺泽公司共计供应钢材价值为7026998元,由杨太锡在7张送货单的提货人一栏签字,并由徐仕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本院向杨太锡核实确认,杨太锡对该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008年1月16日,达濠北分公司向京顺泽公司开具一张13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当原告京顺泽公司办理入账时,被告知达濠北分公司账户已经冻结,该支票被退回。该转账支票上加盖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达濠北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5年4月21日《2004年度内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报告书》、2006年6月19日《2005年度内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报告书》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且该转账支票上加盖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卷宗第34页“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即该转账支票上的印章并非胡命和犯罪行为所私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太锡与被告汕头达濠公司之间的关系。据此,本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407号王金花诉被告汕头达濠公司一案中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对象有两个:一是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即2007年8月14日《钢材购销合同》第3页,2007年7月17日《承包经营协议书》及《附件一:关于承包经营中不同动作方式的约定》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二是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16日、支票号码为E/0E/207049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后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对象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为:一、合同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2006年年检使用印模(2007年7月12日进行)比对、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合同专用章印模比对;二、财务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印模比对、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财务专用章印模比对。鉴定结论:1、经过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进行比对,上述案件中出现的两处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在2006年年检使用的合同章一致,出现的一处达濠北分公司财务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在备案印模一致;2、关于去汕头进行调取刑事卷宗后的鉴定结果:(1)关于汕头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件中出现一处的财务专用章与胡命和刑事犯罪所私刻印模不一致,即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中的财务专用章并非胡命和私刻;(2)关于汕头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卷宗里,有两枚“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分别是10号印模和14号印模。判决书确认了胡命和仅私刻了一枚合同专用章,未明确是哪一枚。经鉴定,《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印章印文与10号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与14号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在胡命和伪造公章一案中,根据(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2月,胡命和在得知汕头达濠公司准备派人到北京保管北京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后,于2007年1月初通过何小平伪造了北京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分别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7月间,胡命和又通过何小平伪造了“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后交杨太锡使用。2009年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命和私刻的四枚企业印章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认定胡命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后胡命和上诉,2009年5月19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命和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在汕头市濠江区法院的一审刑事卷宗里,有两枚“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分别是10号印模和14号印模。由于(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10号印章印文和14号印章印文中有一枚并非胡命和伪造,且10号印章印文与本案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2006年度年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由于10号印章印文所使用的印章并未经刑事判决书确认系胡命和伪造,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备案的效力并未被推翻。达濠北分公司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使用公章进行年检备案并不是判断其进行年检备案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真伪的依据,本院据此在王金花诉汕头达濠公司等案件中认可该合同专用章为达濠北分公司的真实合法印章。2012年8月10日,(2011)大民初字第1407号王金花诉汕头达濠公司等案件判决汕头达濠公司承担责任后,汕头达濠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3年,汕头濠江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汕头濠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除了(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确认的胡命和2007年私刻的四枚公章(包括一枚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外,胡命和还于2004年私刻了一枚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其于2007年7月17日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了该伪造的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判处胡命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后胡命和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根据(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记载:杨太锡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分别以其挂靠的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名义、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十处的名义和汕头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大量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但未全额支付货款。其中,杨太锡以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的买卖和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建筑材料都由材料商送往本案所涉及的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综合楼。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的六起犯罪事实,其中第一起、第二起为杨太锡以其挂靠的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市京荣伟业商贸、北京世纪豪鼎建筑模板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货物;第三起、第四起系杨太锡以其挂靠的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工商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买卖及租赁合同骗取货物;第五起为杨太锡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泰兴业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络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电缆;第六起为杨太锡以分包工程为诱饵,以合同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田印山的货款。法院确认检察院指控的其中第三至六起犯罪事实中,杨太锡在取得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给付其所欠被害公司的极小部分货款,且给付对方空头支票、在履行与被害公司所签合同过程中,将被害公司的货物卖掉,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或以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施工为诱饵,分别以收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说明杨太锡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构成要件,据以定罪。同时认定第一、二起事实具体情节杨太锡在取得对方给付的全部货物后,至案发未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太锡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结账情况,就杨太锡是否将从被害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转卖一节,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定。最终做出判决:一、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杨太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太锡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北京洛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田印山。上述犯罪事实均不涉及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工地施工所签订的买卖或租赁合同。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赴四川省川东监狱对本案的关键涉案人员杨太锡进行询问,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了解:第一,关于杨太锡挂靠达濠北分公司的情况,杨太锡认为其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真实的,在其与胡命和签订承包协议时,当场交给达濠北分公司50000元的管理费,之后又陆续支付过管理费;在南小街工地施工的过程中,达濠北分公司人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管(王宝庆全面监督,许少展负责管理资金);第二,杨太锡称原告京顺泽公司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都是真实的,都是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时杨太锡向原告京顺泽公司出具过达濠北分公司给他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用于南小街工程,杨太锡一直以达濠北分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在2007年12月工地闹事时,杨太锡向原告京顺泽公司出具了其与达濠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杨太锡认可原告京顺泽公司主张的钢材货款总数额,但向本院陈述其已向原告京顺泽公司支付过三四百万的货款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关于胡命和伪造公章案件,杨太锡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系其与胡命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胡命和派其女儿胡淑圆交付给杨太锡的,胡命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否系胡命和伪造,杨太锡不知情,但其陈述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其有理由相信胡命和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命和代表达濠北分公司和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基于以下理由:一、达濠北分公司自2002年设立至2008年注销,胡命和一直担任达濠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汕头达濠公司对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也不持异议,尽管该《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胡命和私刻,也不能否定胡命和作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二、杨太锡认可胡命和作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但对胡命和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三、该《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一致,具有公信力,杨太锡并不知晓胡命和使用私刻公章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四、汕头达濠公司何时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汕头达濠公司在2006年12月收回公章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作注销登记,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公示,应当对其收回公章至办理注销登记期间的不予处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达濠北分公司向原告京顺泽公司支付过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真实有效的达濠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综上五点理由,本院对于该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达濠北分公司授权杨太锡、贾治福二人组建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利润,则应当对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京顺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由杨太锡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达濠北分公司应当对所欠货款数额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达濠北分公司现已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承担其合同权利义务。汕头达濠公司抗辩称本案的纠纷系杨太锡个人犯罪行为导致,案件事实与(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杨太锡犯罪事实相似,故本案应由京顺泽公司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追究杨太锡的相关责任,以追偿其损失。经本院审查,(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杨太锡实施的上述六起犯罪事实,其中第三至六起犯罪事实中,杨太锡在取得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给付其所欠被害公司的极小部分货款,且给付对方空头支票、在履行与被害公司所签合同过程中,将被害公司的货物卖掉,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或以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施工为诱饵,分别以收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说明杨太锡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构成要件,据以定罪。同时认定第一、二起事实具体情节杨太锡在取得对方给付的全部货物后,至案发未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太锡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结账情况,就杨太锡是否将从被害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转卖一节,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定。综合前述判决认定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存在以下客观情况:(1)刑事案件中确认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2)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3)存在支付部分货款以及签署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杨太锡向法院陈述其购买的京顺泽公司的钢材全部用于南小街工地。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太锡存在虚构事实,将京顺泽公司的钢材变卖后自用或据为己有的行为。据此,法院对汕头达濠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汕头达濠公司主张达濠北分公司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本案买卖合同与汕头达濠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杨太锡经达濠北分公司授权组建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与京顺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合同总额进行确认,并且向京顺泽公司支付过一张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后因账户冻结被退回),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杨太锡提出的已经支付过京顺泽公司三四百万元货款的事实,京顺泽公司不予认可,因杨太锡和汕头达濠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该付款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杨太锡陈述的该付款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京顺泽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总额7026998元,本院予以认可,就其要求被告汕头达濠公司按约定(余款每天每吨加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的主张,被告汕头达濠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考虑本案综合案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七百零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违约金(以本金七百零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计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六万零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