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乙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佛山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乙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409743.86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乙公司;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08元,财产保全费2822.69元,合共11030.77元,由甲公司承担,上诉人甲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为“甲公司确认已支付加工费448179.88元予乙公司,其中325350.42元是2010年l至4月的加工费,与乙公司提交的2010年1至4月的送货单显示的总金额是一致的,法院要求甲公司提交其持有的与乙公司交易的送货单予以核对,但甲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为原件,样式、签收人员基本一致,法院对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并认定甲公司收取了送货单上的货物,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409743.86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毫无依据,错误认定甲公司欠乙公司加工款。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若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欠其加工费,举证责任就应由乙公司承担。从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无法证明收货人为甲公司或其委托的人。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本案的欠款主张由乙公司提出,举证责任当然由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于法无据,存在错误。再者,既然乙公司一方主张送货,送货单由乙公司持有,甲公司何来持有送货单之说?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于事实相悖,显然亦属错误。三、原审判决的逻辑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仅以乙公司提供的所谓2010年1至4月的送货单加工费数额与甲公司付款数额一致,就认定送货单为真实毫无逻辑。即使送货单与货款一致,也无法证实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况且,原审法院以2010年1月至4月的送货单金额与甲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得出甲公司欠乙公司2010年5月至7月加工费的结论,更缺乏事实和逻辑基础。原审判决是基于一个数字(即所谓2010年1月至4月送货单金额与付款金额)而作出的,且该金额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四、一审庭审后,甲公司找到双方的经办人,经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钱货两清,并同意染坏的布匹不退回,而加工费则当作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针织有限公司存纱在乙仓库情况》,用以证明甲公司的纱一直放在乙公司,针对染坏的布匹存在扣款情况;2、乙质量扣款单,该传真件由甲公司传真给乙公司,用以证明扣款的部分金额是81157.4元;3、《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乙》货物清单,用以证明甲公司共退回乙公司的布匹货值为330060.69元;4、2010年7月至8月的库存表两份,用以证明当时有质量问题的纱存放在乙仓库的具体情况;5、手写单据五份,用以证明染坏布匹的情况;6、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我曾与乙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在2010年农历新年至年底挂职乙公司,为其拉业务,但不是乙公司的员工。我经手了本案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交易。由于乙公司加工质量存在问题,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对问题布料进行返工,但因返工时间过长,导致甲公司的客户取消订单,造成甲公司损失。我是双方交易的经手人,所以到甲公司确认问题货物的总量,点算无误后,在《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乙》货物清单上签字。当时乙公司派去点算的仅我一人,我只负责确认,但之后双方如何处理,我就不清楚了。另外,乙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单据都是乙公司与甲公司交易的单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确认可扣款金额为81157.4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叶某没有乙公司的授权签署有关的确认文件,该证据是虚假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证人证言中关于质量问题的部分有异议,证人从来没有向乙公司汇报过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乙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结合叶某的证人证言分析,该证据由叶某签名确认,但叶某没有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乙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与乙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其无权处理货物质量问题,叶某亦没有乙公司的相应书面授权,故其无权签名确认质量问题的数量及金额。另外,甲公司能够提供4份证据证明双方就涉及8万余元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进行协商,其中包括双方以公司名义往来的文件,可见双方对于质量问题处理之谨慎,但对于此笔涉及金额高达33万多元的质量纠纷,却只有一份叶某签署的单据予以确认,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往来文件的样式来看,在双方关于8万多元质量问题的往来文件中,对纱支、色号、颜色、重量、单价、金额的每一细项都具体填写核算,对于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亦进行了说明,而在此涉及33万多元质量问题的文件中,仅对布种、颜色、数量、重量进行了填写,其余相应的单价、对应的金额以及具体的问题等均无描述,与之前的细致记录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只有叶某签名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甲公司据此主张价值330060.69元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6,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中有关质量问题的部分有异议,结合上述分析,因此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言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2010年3月2日,本案双方订了一份筒子染色加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漂染棉纱,并约定了加工单价和加工费结算办法。双方均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盖上了各自的法人公章,乙公司经办人林某和甲公司的主管厂长罗某均在合同中签上了名字。之后甲公司又出具了两份染色加工合同,该合同有罗某的签名,并确认了制单人为邱某,并注明“出缸后,送货地址待通知”字样。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为甲公司漂染棉纱。如下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一)2010年1月、3月至4月,乙公司为甲公司漂染棉纱,合计加工费325350.4元。送货单上有甲公司的员工徐某、马某、邱某、梁某、欧某等人的签名。同时根据2010年4月7日染纱加工合同上的“送货地址待通知”的约定,甲公司还电话通知乙公司直接将漂染加工完毕的加工物送货到甲公司的定点厂家——佛山市丙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和丁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下称丁公司)代收。这些送货单上均有丙公司和丁公司的签收。2010年1月、3月至4月份的加工费合计325350.4元。2010年5月28日,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即法人代表黎某的丈夫)付清了1月、3至4月的加工费金额325350.4元。甲公司支付了2010年1月、3至4月加工费的事实,证明62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甲公司已收货,也从而证明甲公司确认了2010年1月、3月至4月份的62张送货单上各签收人的签单效力。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履行加工合同。(二)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间,乙公司继续为甲公司漂染棉纱合计加工费532573.32元,2010年5至7月的131份送货单上继续由甲公司的员工徐某、马某、周某、邱某、欧某、罗某等人以及丙公司和丁公司代签收。甲公司又支付了6月份部分加工费122809.46元,进一步确认了前述签单人签单的有效性和连续性。甲公司除已付加工费122809.46元外,尚欠乙公司2010年5月至7月份的加工费409743.86元。上述事实,有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加工合同3份、送货单193份、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以及录音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互相印证。双方均盖公章签订加工合同,尔后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乙公司先送加工货物,甲公司后付加工费。送货是按甲公司的通知将加工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点给有关的人员签收。2010年1月、3月至4月份的送货,双方没有发生纠纷,甲公司确认收到62份送货单上的送货,并付清加工费325350.4元。收款收据证明收到甲公司加工费325350.4元,与62张送货单的加工费325350.4元金额完全等同。这不是巧合,而是事实,恰恰证明甲公司已支付2010年1月、3月至4月份62份送货单的加工费。?2010年5月至7月的131份送货单,证明加工费为532573.32元。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均属双方盖章签订加工合同项下的同类加工物,均为漂染棉纱。131份送货单上仍由甲公司的员工徐某、马某、周某、邱某、欧某、罗某等人以及丙公司和丁公司签收。鉴于双方履行加工合同具有连续性,上述人员签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要件,构成表见代理。之后,甲公司又支付了2010年6月份部分加工费122809.46元,证明甲公司已确认2010年6月份签单人的签单有效。?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甲公司的主管厂长罗某承认尚欠乙公司加工费41万多元,罗某还承认签单人徐某为司机,马某是仓管员,邱某是主管业务。现任仓管员郭某和彭某均承认周某为甲公司的仓管员。录音证据已和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法院可通知罗某到庭质证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二、甲公司的上诉无理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甲公司称与乙公司曾经发生过即时交易,钱货两清了。法庭要求甲公司提供双方钱货两清的交易单据,但甲公司拒不提供,并借口说找不到了。显然,甲公司在捏造事实,其在上诉中称“何来持有送货单之说”是不实之词。送货单都是一式三联或一式四联,乙公司提供的是仓库自存联,而甲公司持有的是客户联。甲公司为何不提供客户联?甲公司支付了两次加工费,却说没有任何加工货物的送货单据,这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而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合法判决,并非甲公司所说“是基于一个数字而作出的判决”。甲公司在此忽略了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其是根据送货单的金额支付加工费,一个是因,一个是果,有送货才有支付,两者是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叶某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平等关系。经庭审质证,甲公司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叶某是乙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叶某在出庭作证时确认与乙公司签订过上述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甲公司是否收到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二是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加工的411218.09元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具有依据。一、关于甲公司是否收到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甲公司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其员工,主张并未收到涉案货物。首先,甲公司确认收到2010年1至4月的加工费325350.42元,这与乙公司提交的2010年1至4月送货单的金额一致,且甲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已付款部分的送货单以证明具体签收人;其次,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为原件,形式、签收人等单据内容基本一致;再次,甲公司承认其在二审提交的《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乙》货物清单中所列的货物有部分可以与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相对应,由此表明甲公司已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最后,甲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因乙公司加工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议以染坏的棉纱价款(81157.4元+330060.69元)抵扣所欠的加工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经核算,甲公司主张抵扣的加工款金额为411218.09元,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未付加工款为409743.86元相差不大,而甲公司的证人叶某在出庭作证时经辨认,确认乙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全部单据均是本案双方的真实交易单据。结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已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并根据乙公司的送(发)货单计算加工款总额后扣除已付款项,确认甲公司所欠加工款为409743.8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乙公司所漂染的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染坏棉纱所对应价款的问题甲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一份乙质量扣款单以证明乙公司漂染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认部分加工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款项81157.4元应在尚欠的加工款中予以扣减。乙公司对甲公司以《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乙》货物清单主张扣减330060.69元有异议,结合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所述,甲公司所提交的《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乙》货物清单以及叶某的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实乙公司所漂染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且叶某虽然与乙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但也曾代表甲公司签收涉案货物。叶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乙》货物清单上签名,但乙公司在2010年11月27日仍向甲公司发出传真确认甲公司尚欠加工费411200.5元,由此表明乙公司对叶某签名的退货清单未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甲公司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证实乙公司漂染的部分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上述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以染坏的棉纱价款(81157.4元+330060.69元)抵扣所欠的加工款,故甲公司据此主张扣减330060.6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本案因质量问题而扣款的金额为81157.4元,甲公司尚需支付加工款328586.46元(409743.86元-81157.4元)予乙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改判,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328586.46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佛山市乙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208.08元,财产保全费2822.69元,合共11030.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承担8845.92元,被上诉人佛山市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18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甲针织有限公司承担5971.3元,被上诉人佛山市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47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冼? 文?舜??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刘?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