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兴根。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龙。原告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