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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俊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97号原告朱俊果,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果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果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司机董芳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杨×、张×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新开口铁道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通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董芳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杨×、张×按照交通队的要求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缴纳了全部的医药费24023.05元和护理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司机将杨×、张×的车辆撞损,经交通队指定,在保良厂进行修理,原告向修理厂缴纳修理费29804元;被保险车辆也被撞损,经保险公司指定在东旺汽修厂进行修理,原告缴纳修理费5785元。上述原告办理完后,经房山交通队主持对给杨×、张×人身损害造成的后果予以调解,双方经过确认对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原告一次性给付杨×、张×赔偿费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1612.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6月,原告在2013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付,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其中张×和杨×的医药费我方只在有相关票据的范围内和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两车的修理费我方同意赔偿,交通队调解下原告给付杨×、张×的6万元需要医嘱等证明,我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2010年11月19日8时25分,在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开口铁道口处,原告雇佣司机董芳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东转弯时,适有杨×驾驶小客车(车号:京××)由东向西直行,董芳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杨×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与乘车人张×受伤。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董芳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自卸汽车在北京东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785元。京××小客车在北京良乡保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9804元。杨×与张×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7日),经诊断,杨×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及多发性挫伤,张×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颌部皮裂伤。杨×出院时的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佳,无特殊不适。张×出院时的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不适。后原告为杨×支付医疗费10273.78元、住院护理费560元,为张×支付医疗费13749.27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2012年7月12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杨×及张×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杨×、张×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费共计60000元(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当场给付履行完毕。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冀××车与京××车的修理费发票、杨×与张×的住院费收据、结算单及病历、护理费发票及委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人杨×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案,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对冀××车与京××车的修理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与张×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杨×与张×的伤情主要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及肋骨骨折,二人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根据医学常理,二人不需要护理,但需要继续休养,又因原告没有提交杨×与张×在出院之后需要护理4个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给杨×与张×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医学常理,胸骨骨折的病人一般需要的休养期为90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给杨×与张×的误工费支持2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交通费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35589元及杨×与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602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给杨×、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本院支持21800元,超过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赔偿了杨×与张×的其他损失,并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法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产生的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朱俊果理赔款八万三千四百一十二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朱俊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朱俊果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