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黄丽珍、蔡怀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黄丽珍,蔡怀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257号。负责人陈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珍。被告蔡怀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被告黄丽珍、蔡怀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珍、蔡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黄丽珍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丽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于系数0.9。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至如下账户(户名: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或卡号:13×××81,开户行:兴业银行)。2、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3、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借款利率标准上浮50%。4、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5、出现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6、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7、借款由黄丽珍、蔡怀海提供坐落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330000元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还款,原告曾多次派员与被告进行联系,但被告仍拒绝还款。经计算截至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803.11元、利息和罚息4722.17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803.11元、利息和罚息4722.17元(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支付责任;2、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元;3、原告有权对二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坐落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丽珍、蔡怀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及诉讼资格。2、被告黄丽珍、蔡怀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丽珍、蔡怀海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丽珍签订编号���“13200703077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对借款目的、期限、利率、款项支付方式、结息方式、借款逾期及计收罚息、复利等均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黄丽珍发放贷款33万元。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有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在2013年7月21日当期仅支付利息28.69元,之后本息均未偿还。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将拖欠借款本息存入扣款账户。7、鼎房他字2007字第377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对被告黄丽珍向原告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职权向福鼎市民政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黄丽珍、蔡怀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怀海、黄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及被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提供的证据1~5、7~8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5中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形。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黄丽珍签订编号“13200703077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借款金额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用于购买坐落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2)借款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于系数0.9。借款采取按月息结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至如下账户(户名: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或卡号:13×××81,开户行: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发放次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4)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同时,合同约定提供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7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将330000元贷款转入借款人黄丽珍的贷款户(账号:13×××14)。借款后,被告黄丽珍仅依约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另被告黄丽珍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2013年7月20日到期借款本息中的利息28.69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丽珍、蔡怀海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丽珍,被告黄丽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黄丽珍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黄丽珍、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3年11月6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黄丽珍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丽珍归还未到期全部贷款本金236803.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丽珍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原告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怀海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丽珍、蔡怀海以其共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则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丽珍、蔡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36803.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6803.11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到期的每一期应还款中的当期利息、当期利息的复利(计算方法为: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日始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当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后累加)、当期本金的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当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后累加);2013年7月当期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利息28.69元应予以扣减。三、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四、若被告黄丽珍、蔡怀海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御景园11栋1梯4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被告黄丽珍、蔡怀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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