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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徐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徐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诉讼代表人:汪榜团。委托代理人:丰磊。被告:徐鸿福。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徐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村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村头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徐鸿福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鸿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143.92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徐鸿福未作答辩。原告村头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村头信用社同意自2009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徐鸿福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依约将贷款10000元给付被告徐鸿福,约定月利率6.6375‰,借款于2011年9月1日到期的事实;由于被告徐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徐鸿福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村头信用社同意自2009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徐鸿福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鸿福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9月6日,被告徐鸿福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鸿福发放了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鸿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村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鸿福放了贷款,而被告徐鸿福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鸿福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43.92元,其余利息:(一)、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6.63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徐鸿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思鸿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