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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浩与张斌、聂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张斌,聂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孙浩,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包头市。被告张斌,���,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包头市。被告聂艳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哈屯银行职员,张斌前妻。原告孙浩诉被告张斌、聂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聂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7月全部还清,利息每月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斌、聂艳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从2011年8月9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聂艳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孙浩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被告张斌给原告孙浩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张。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有共同借款人李磊的签名,但原告陈述其没有见过李磊,也没有借款给李磊,当时被告张斌给原告拿过合同的时候李磊的签名就在上面了。张斌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17500元,之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2012年5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斌催要借款,被告没有还款,而是又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张斌与被告聂艳花2006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斌、聂艳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从2011年8月9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合同、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孙浩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条为证,原告认可被告张斌给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每月3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核减后折抵本金,到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斌尚欠原告本金92500元,被告张斌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9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从2011年8月9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被告给付该借款从2011年8月9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借款为被告张斌与被告聂艳花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张斌和被告聂艳花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聂艳花偿还原告孙浩借款本金92500元;二、被告张斌、聂艳花给付原告孙浩上述借款从2011年8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聂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