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商文荣与崔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荣,崔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507号原告:商文荣,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曰松,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商文荣与被告崔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文荣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崔曰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2011年9月22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1天付给贷款方5‰的滞纳金,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当时被告崔曰松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曰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曰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崔曰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2011年9月22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1天付给贷款方5‰的滞纳金,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当时被告崔曰松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商文荣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曰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商文荣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崔曰松30000元借据1张,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曰松向原告商文荣借款30000元,原告商文荣持有被告借据1张,事实清楚,被告崔曰松应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崔曰松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借据中约定利息、滞纳金明显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曰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文荣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崔曰松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