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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龙振华、卿碧林、谢青、中山市幸福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振华,卿碧林,谢青,中山市幸福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振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碧林,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青,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系被上诉人卿碧林妻子。委托代理人:卿碧林,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镇。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幸福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春。上诉人龙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卿碧林、谢青、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幸福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卿碧林向幸福居公司交纳了签订购买中山市永怡花园怡和阁8栋601房的合同的诚意金后,卿碧林、谢青为买方,龙振华为卖方,幸福居公司为经纪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购入上述涉诉房地产(房产证号:粤字第C57700**);该房地产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转让成交价为620000元。付款方式(一)定金2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由买方在签署合同时向卖方支付1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再向卖方支付10000元,(二)600000元为第二部分楼款。由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为准)支付给卖方,买方于2011年10月15日前申请按揭,卖方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法律文书。买方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首期款250000元(根据实际贷款金额多退少补)存入经纪方指定银行账户监管。在银行出具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之日2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签署中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手续,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到相关部门交纳税费并办理过户手续。领取买方名下的新房地产证后,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按揭担保公司即将买卖合同、新房地产证复印件、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提交给银行,在银行审核无误后由监管机构将监管之楼款作为交楼押金,待确认交房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划到卖方账户;卖方在收到全部楼款时将该房地产交予买方使用;中介服务费13600元(12000元),由买方向经纪方支付;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由卖方没收。如卖方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地产售予买方,则卖方返还买方双倍定金;备注“卖���收款账户4563517003049785424”。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卿碧林、谢青于2011年8月27日、8月28日分别向龙振华支付了定金10000元共2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向幸福居公司支付了佣金10000元。2011年9月初,卿碧林、谢青通过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2011年10月28日,谢青向该所支付了按揭手续费1000元、代收评估费900元、代收抵押费250元、合同工本费50元共2200元。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道红接受龙振华委托,于2011年11月1日向卿碧林、谢青发出律师函称:按合同约定,卿碧林、谢青须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银行办理完毕按揭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250000元。经多次催促,卿碧林、谢青仍拒绝向龙振华提供已完成银行按揭的手续并拒绝支付购房首付款,严重违约,龙振华特通知卿碧林、谢青自律师函发出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没收定金。卿碧林、谢青收到该函后,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国于2011年11月28日向龙振华发函称:卿碧林、谢青已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关手续,但龙振华经卿青林、谢青和幸福居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和办理首付款等手续。龙振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约。催促龙振华收函后5日内协助卿碧林、谢青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后龙振华称涉诉房产已经卖掉。卿碧林、谢青遂于2012年1月11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龙振华承担定金条款之违约责任40000元;二、龙振华承担其已支付的中介费用10000元;三、龙振华承担其因购房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300元;四、龙振华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误工费、车旅费、为准备首付款提前支付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等合计12300元。原审庭审中,卿碧林、谢青增加两项诉求为:解���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龙振华返还定金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至返还为止)。并进一步明确第三项诉求2300元为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第四项诉求12300元构成为误工费1200元(200元/人/天×3天×2人),车旅费480元,利息损失106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谢青于2011年9月9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50000元,房屋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1号永怡花园B区怡和阁8幢601房,旧业主为龙振华。2011年10月24日,住房公积金中心初审核准谢青贷款金额为350000元。目前该笔贷款仍在委托贷款银行建设银行受理中,未办理抵押手续,因此住房公积金中心未予复审,未最终放款。原审法院又查明:涉诉房地产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在案外人肖军名下。原审庭审中,卿碧林、谢青提交的二手楼划款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卿碧林、谢青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二手楼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龙振华的涉诉房地产,双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在办妥抵押或落实相关担保手续后,将贷款额中的350000元划入龙振华账户中。刘××的书面证言显示:龙振华于2011年10月30日前要求卿碧林、谢青支付首期款250000元,卿碧林、谢青没有支付,因签订合同当日经买卖双方与中介方协商,首期款250000元在过户当日支付;买卖双方通过中介方提供的保信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及购房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幸福居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卿碧林、谢青与幸福居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三是龙振华与幸福居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主要审查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方当事人违约及相应合同责任。按房屋买卖合同,除定金20000元之外的第二部分购房款600000元,由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为准)支付给卖方,买方于2011年10月15日前申请按揭。买方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首期款250000元(根据实际贷款金额多退少补)存入经纪方指定银行账户监管,待确认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费用后再放款给卖方。同时,卖方应在银行出具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与买方签署中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手续,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贷款性质��商业贷款而排除公积金贷款;2011年10月15日是买方履行申请按揭行为的期限,而非取得银行同意贷款的期限;买方须待银行实际贷款金额确定后,再按600000元与贷款额的差额计算首付款,支付至经纪方指定的监管账户。事实上,谢青已于2011年9月9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50000元,依约履行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初审核准谢青贷款350000元。卿碧林、谢青自认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同意贷款通知。证人刘××没有出庭作证。仅凭刘××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约定推迟首付款支付时间至过户当日,卿碧林、谢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卿碧林、谢青没有及时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龙振华于2011年11月1日便向卿碧林、谢���发出律师函,以卿碧林、谢青经多次催促仍拒绝向其提供已完成银行按揭的手续并拒绝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为由,通知卿碧林、谢青自发函之日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及没收定金的条件,不能实现相应法律效果。嗣后,龙振华擅自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1年11月3日为案外人设立了物权,致使卿碧林、谢青不能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龙振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龙振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计为40000元(20000元×2),并赔偿损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因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应予解除。对于损失数额问题。中介费、按揭手续费、评估费、合同工本费合计11950元(10000元+1000元+900元+50元),是卿碧林、谢青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龙振华应予赔偿。定金的利息。因龙振华实际于2011年11月3日将涉诉房地��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从而丧失占有定金20000元的基础,故龙振华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日起向卿碧林、谢青计付相应利息损失。至于抵押费,因卿碧林、谢青尚未就涉诉房屋办理抵押手续,抵押费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为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均是卿碧林、谢青为自身需求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卿碧林、谢青自行承担。故对卿碧林、谢青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幸福居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于2011年8月27日订立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二、龙振华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费用损失11950元及定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卿碧林、谢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卿碧林、谢青已预付),由卿碧林、谢青负担277元,龙振华负担1138元(龙振华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龙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众所周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是以住房公积金方式按揭供房的前置程序,申请人获得住房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贷款批准后,还必须向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手续,否则申请人仅仅完成了前置程序,但并未完成整个公积金按揭供房的申请审批流程。卿碧林、谢青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龙振华卖房给卿碧林、谢青,对于龙振华来说最重要的是收到款项,对于卿碧林、谢青来说最重要的是获得合同标的物以完整产权;此种合同,买方最重要的义务是付款,至于买方选择何种方式付款是买方自己的事。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是商业贷款还是公积金货款,但双方的确约定了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故卿碧林、谢青无论选择哪种贷款方式,其都必须在2011年10月15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其实也暗含另一层意思,即如果卿碧林、谢青在此之前没有获得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批准,卿碧林、谢青就应主动选择商业贷款来完成本次交易,而不能一味等待公积金中心的审批。3、由于卿碧林、谢青自己仅愿意选择公积金贷款而放弃贷款,故于2011年10月24日才完成住房公积金供房的前置程序,其根本不可能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其根本没有依约履行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义务,且其自始至终都未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二、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既然买方在2011年10月30日前要付清首期款250000元(根据实际贷款金额多退少补),买方显然就没有权利再待银行实际贷款金额确定后,再按600000元与贷款额的差额计算首付款,支付至经纪方指定的监管账户。双方之所以规定买方多退少补就是不允许其待银行实际贷款金额确定后才支付该款项。多退少补是在实际贷款金额已支付给卖方的情况下,对累计已支付的总价款与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进行结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龙振华与卿碧林、谢青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即买方未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卖方有权再将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正是由于卿碧林、谢青违反合同约定,且经龙振华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其最基本的付款义务,最终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龙振华才依约解除了合同并没收定金。龙振华此种处理方式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首先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非适用合同约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超越合同约定判决龙振华向卿碧林、谢青赔偿中介费、按揭手续费、评估费、合同定金的利息等,不仅严重错误,且对龙��华极不公平,违反基本的公平、公正标准。即使龙振华被认定为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法院也应根据双方约定仅判决龙振华双倍返还定金,而不是同时再判决赔偿中价费、按揭手续费、评估费、合同定金的利息等,中介费等已超出龙振华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测到的违约后果,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亦违反了民事赔偿补偿性赔偿的基本原则,从原审查明的卿碧林、谢青所谓损失来看,其损失额并未超过40000元。五、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卿碧林、谢青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是卿碧林、谢青而非龙振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振华无需向卿碧林、谢青支付任何费用;二、卿碧林、谢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卿碧林、谢青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原���法院对合同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约定条款认定正确。合同约定卿碧林、谢青将250000元首付款存入经纪方幸福居公司指定的账户监管而不是直接交付给龙振华,目的就是督促卖方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中山市公积金中心要求卿碧林、谢青提供250000元银行流水事实同样说明,在龙振华完成房屋交付前,首付款是不能交付给龙振华的。原审没有采信证人证言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卿碧林、谢青只要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正确。3、合同签订时双方一致同意卿碧林、谢青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以公积金方式按揭供房的组成部分,不是龙振华所称的前置程序。卿碧林、谢青已依约履行了公积金贷款申请义务,该中心已受理了卿碧林、谢青的贷款申请,在其核准申请前,卿碧林、谢青没有义务按龙振华单方面的意愿再次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二、原审判决没有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多退少补问题的认定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双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关于解除合同约定的前提是卿碧林、谢青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事实上,卿碧林、谢青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导致双方买卖合同不能顺利完成的根本原因是龙振华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完全正确,合同中没有约定龙振华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若龙振华要依据该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收定金,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来界定买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是什么情形。原审认定龙振华没有合同解除权,更无权没收卿碧林、谢青的定金��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卿碧林、谢青应当把首付款交付给龙振华,而卿碧林、谢青迟延履行,龙振华也不能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应给予卿碧林、谢青合理期限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该合理期限应为3个月。四、原审判令龙振华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外,还判令龙振华赔偿卿碧林、谢青其他损失及支付定金利息公正、合理。1、合同第9条第1、2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幸福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均不清楚该条款,该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否则合同约定即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卿碧林、谢青损失共计11950元(中介费10000元、按揭手续费1000元、评估费900元、合同工本费50元),该损失只是卿碧林、��青诉讼请求第2、3项请求损失金额的12200元的大部分,还有250元(代收抵押费)被遗漏认定。此外,关于误工费1200元、车旅费480元、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损失10620元,均是卿碧林、谢青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支出的合理费和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没有认定有误。3、关于定金利息,与合同第9条第2款的违约责任并不冲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五、卿碧林、谢青没有违约,龙振华构成根本违约。1、双方合同中提到的银行按揭贷款就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2011年9月2日卿碧林、谢青和龙振华共同前往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所需的资料文件。2、2011年9月9日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已受理了卿碧林、谢青的申请,该时间远远早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15日。3、卿碧林、谢青不能依约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首付款250000元转存经纪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本原因是龙振华在2011年10月初就中断了与卿碧林、谢青和幸福居公司的一切联系,龙振华存在严重过错,后果应由其承担。4、2011年10月24日卿碧林、谢青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被核准后,卿碧林、谢青及幸福居公司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龙振华。5、原审庭审后卿碧林、谢青才得知龙振华已于2011年11月4日把涉案房屋出售并过户给案外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卿碧林、谢青的损失。综上,龙振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振华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幸福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龙振华与卿碧林、谢青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须在收到全部楼款时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交楼前卖方须付清一切有关该房地产之杂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2、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地产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买方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取代任何过往之三方在谈判中的声称、理解、承诺以及协议,且经纪方已就本合同所有条款向买卖双方作出详尽解释,合同三方对每一条款之含义均清楚明白且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的负担以及龙振华应否向卿碧林、谢青赔偿损失问题。一、关于违约责任的负担。首先,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并未在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银行贷款具体方式,双方并未约定排除公积金贷款申请。卿碧林、谢青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已按期履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龙振华主张卿碧林、谢青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卿碧林、谢青称其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同意贷款通知后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联系但均一直无法联系到龙振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卿碧林、谢青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卿碧林、谢青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首付款250000元存入经纪方指定银行账户监��,已构成违约,但违约程度较轻,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龙振华应催告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迳行解除合同。但龙振华在未经合理期限催告的情况下即于2011年11月1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卿碧林、谢青即日解除合同及没收定金,龙振华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也无权没收定金。而龙振华于2011年11月3日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肖军名下,该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龙振华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解除卿碧林、谢青与龙振华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判决龙振华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卿��林、谢青与龙振华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已明确约定,如龙振华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地产售予卿碧林、谢青,龙振华须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以弥补卿碧林、谢青的损失,唯卿碧林、谢青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龙振华履行此合同。另该条款亦同样约定如卿碧林、谢青未能履行合同以至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龙振华没收,而龙振华有权将该房地产转让他人,唯龙振华不可再为此向卿碧林、谢青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上述条款的约定,对于双方违约应承担的权责均相一致,公平合理,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约定有效。根据本院前述认定,龙振华因根本违约需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卿碧林、谢青无权要求龙振华另行赔偿损失,且卿碧林、谢青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存在损失数额超过双倍返还定金数额的事实。故对于龙振华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后不需再向卿碧林、谢青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经纪方已就本合同所有条款向买卖双方作出详尽解释,合同三方对每一条款之含义均清楚明白且无异议”,对于卿碧林、谢青主张合同为幸福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不清楚该条款、该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龙振华的上诉理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龙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卿碧林、谢青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卿碧林、谢青已预付),由被上诉人卿碧林、谢青负担277元,由上诉人龙振华负担1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龙振华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卿碧林、谢青负担288元,上诉人龙振华负担850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