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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成年。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陈某某(另案处理)为偿还债务,与被告人许某某商量,由许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所得贷款交给陈某某使用,被告人许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无锡市银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公司)缺少购货资金为由,伪造了银凯公司向陈孙清经营的无锡吉伯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伯纳公司)购买总价752万元螺纹钢的购销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提供虚假的银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经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担保,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300万元贷款被陈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许某某及陈某某均未能归还贷款,为贷款作担保的中正公司已归还全部贷款。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陈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顾某某、张某、徐某、谢某某、许某的证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及银凯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正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委托付款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凯公司2011年度发货明细报表,银行查询明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青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