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蒋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蒋某乙之夫,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某申请追加蒋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2013年4月1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3)花行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中止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某,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杨某、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蒋某丙、杨某一家与蒋某丁、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甲等,在小河××村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抓打,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71.1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技术检验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6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有陈亮村村委会调解委员唐某、陈某可以作证。我们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家占用公共通道,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喊“抄家伙打”,并递锄头给蒋某丙,蒋某丙就一锄头向我挖来,我退开了,第二锄头就打在我父亲蒋某丁的身上,后来我看见原告要拿工具打我们,我大姐蒋某乙前去制止,原告就抓住蒋某乙的头发在打,我喊原告放手她不听,我才用铁锹去制止,但铁锹并没有碰到原告,更没有打伤原告,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乙辩称,首先,从事发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直到原告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原告从未提及我对其进行过殴打,现追加我为被告,这是原告不断将家庭矛盾扩大化;其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殴打过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某丁系蒋某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戊、蒋某己之父,杨某系蒋某丙前妻,蒋某庚系蒋某丙与杨某之女。2012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蒋某丙、杨某与蒋某丁、蒋某乙、蒋某甲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用锄头和铁锹对峙。蒋某丙遂叫蒋某庚用手机录像。陈亮村村委会成员唐某、陈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调解双方矛盾。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杨某与蒋某乙发生抓扯,蒋某甲遂用手里的铁锹殴打杨某,杨某抓扯着蒋某乙头发拖拽移动,杨某与蒋某乙在抓扯中同时倒地。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对事发情况进行调查。当日,原告到贵航贵阳医院治疗,留院观察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971.1元。2012年11月8日,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因本次打架事件,蒋某甲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某被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某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13)花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杨某作出的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杨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筑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发生纠纷当日,被告蒋某乙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三江派出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蒋某甲有手持洋铲殴打杨某的行为的证明、关于现场情况的视频资料、贵航贵阳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3)花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2013)筑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纠纷,两被告共同致害致原告受伤,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蒋某乙抓扯在一起,原告抓扯被告蒋某乙头发拖拽被告蒋某乙移动导致其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甲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并提供蒋某丁、蒋某乙两证人证言来予以证实,而蒋某乙也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两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现场视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矛盾,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蒋某乙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并提供蒋某戊证人证言来予以证实,其证言与现场视频等证据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共计1,971.1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留院观察两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留院观察天数,即30元/天×2天=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家务农,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留院观察天数,计算为19,557元/年÷365天×2天=107.1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鉴定费200元,因合理产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38.26元,对此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当承担80%,即1,87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70.6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各承担15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