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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东东与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东,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215号原告于东东,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京都(原告之夫),1954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吉雄,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仁邦,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于东东与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以下简称洋桥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京都,被告洋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川、孙仁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东诉称:我是洋桥医院的返聘职工,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底在洋桥医院担任护士长职务。洋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武吉雄,实际经营人是王永福。近一年来因武吉雄与王永福发生矛盾,武吉雄拒绝在支票上加盖公章,因此洋桥医院无法支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向职工发放工资。诉请判决洋桥医院向我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8386.37元及为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洋桥医院辩称:王永福现为洋桥医院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无权经营医院,其是在违法的情况下经营医院的;于东东明知王永福无权经营医院,其在医院工作是与王永福个人建立的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医院并不知情;工资不能以王永福做的假账为标准;王永福多次进行恶意诉讼,并且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武吉雄的知情权,其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于东东应起诉王永福,其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东东系北京市羊坊店医院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退休前职务为主管护师。退休后,于东东返聘至洋桥医院工作,其护士执业证书于2008年8月25日由北京市羊坊店医院变更注册为洋桥医院。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于东东担任洋桥医院护士长,洋桥医院应向于东东支付的三、四、五月工资分别为3204.55元、3000元、2181.82元。另查,洋桥医院法定代表人系武吉雄。2007年2月至今,该医院实际经营人为王永福。武吉雄与王永福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6月离婚,现因洋桥医院的出资及经营问题二人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至今,洋桥医院停业整顿。洋桥医院未向于东东支付上述工资共计8386.37元。再查,于东东为索要工资支出交通费240元,其提供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及发票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退休证、护士执业证书、洋桥医院记账凭证、工资表、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及发票、(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于东东退休后被洋桥医院返聘,洋桥医院应向其支付工资。洋桥医院以其内部经营管理争议为由拒绝给付于东东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于东东为索要工资支付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东东支付工资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三角七分。二、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东东支付交通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负担(于东东已预付,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瑾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