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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王六兴与朱永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兴,朱永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六兴,曾用名王老六,男,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卫,曾用名朱伟,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丁宝岭,男,生于1949年9月8日,汉族。原告王六兴与被告朱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朱永卫及委托代理人丁宝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及3月26日,被告分两次买原告的肉鸡,共计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3月19日的欠条各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李xx合伙在中牟县官渡镇店李口村建了一个养殖场,原告负责建鸡舍,李xx负责出售成鸡;2012年3月19日和2013年3月26日,被告找李xx购买成鸡,因李xx的母亲去世不在养殖场,于是被告分两次购买了原告的成鸡,并打有欠条;李xx将家中丧事办完后,就向被告索要购鸡款,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一次性给付李xx购鸡款20000元;当时,李xx就给被告打了一个收据;被告向李xx要两张欠条时,李xx说:“这鸡是我与王六兴合伙养的,我给王六兴要来条后,再还给你”,但李xx一直未将欠条给付被告;综上,被告已经将欠款20000元予以给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xx出具的收到条1份;2、李xx出具的证明1份;3、原、被告及丁宝岭签名的证明1份;4、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左下方上书写的“欠王老六”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且该款已经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李xx打的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李xx未出庭,不能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系伪造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欠条左下方“欠王老六”系原告王六兴书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结合本院对李xx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朱永卫申请,本院依法对李xx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xx认可被告已将20000元给付,并且李xx与原告王六兴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称不属实。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六兴与李xx在中牟县官渡镇店李口村合伙开办养鸡厂,2012年4月份左右散伙;2012年3月19日和2013年3月26日,被告朱永卫到该养鸡场购鸡,货款共计20000元;当日,被告朱永卫未给付货款,而是向在养鸡场的原告王六兴出具两份欠条;2013年3月28日,被告朱永卫将20000元给付李xx;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朱永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4月5日,有原、被告及丁宝岭签名的证明中“王老六和李xx合伙养的鸡,当事人王老六”是谁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5日的证明中关于“王老六和李xx合伙养的鸡,当事人王老六”这句话是王六兴自己所写;被告朱永卫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位于中牟县官渡镇店李口村的养鸡厂系原告王六兴与李xx合伙开办,在合伙期间,被告朱永卫购买该养鸡厂的鸡,应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及李xx均有权要求被告朱永卫给付货款,后被告朱永卫将货款20000元给付李xx,有李xx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及本院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为证,故原告王六兴要求被告朱永卫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六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六兴负担。被告朱永卫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