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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商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与北京维思韦尔航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北京维思韦尔航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商辖初字第17号原告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芳,男,系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士华,男,系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维思韦尔航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维思韦尔航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就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也未对合同的交货地点进行约定;金坛市仅仅是货物到达地、调试安装地。按照最高院的规定,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的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应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乙方(被告)将全部货物(附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甲方(原告)。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中的“交付给甲方”,属于交货地点不明确,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献忠审判员  朱桂平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