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光明街道南山路10号楼对面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平房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床上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10元,后被陈某某的妻子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路10号楼对面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平房内,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床上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10元,后在屋外的院子里被陈某某的妻子蔡某某抓获。现赃款已经全部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梁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被追返,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