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欧国清、欧国发与欧老捌、欧双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清,欧国发,欧老捌,欧双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欧国清,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欧国发,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老捌,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欧双喜,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欧国清、欧国发诉被告欧老捌、欧双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国清、欧国发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欧老捌、欧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清、欧国发诉称:我们家在1980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期间,在自家自留地管理范围内修建了砖混结构两间牛圈,至今我们家对该牛圈已经使用了30余年了,从未与寨子中的任何人因为该牛圈发生过纠纷。大约六年前,被告欧老捌、欧双喜将自家管理的土地卖给了邻居欧某A,欧某A提出要从我们家牛圈地里通行,被告为了保障自己与欧某A的土地交易不发生变故及自己的私利,被告不顾长期以来形成的客观事实,多次侵犯我们的上述权益,农历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将我们家管理使用的牛圈后墙推倒,造成我们家牛圈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妨碍了我们对牛圈的有效管理和使用。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欧老捌辩称:原告方诉称所属牛圈占地是其自留地不是事实,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相反,原告方家牛圈占了我们的地方,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经过多次调解,原告方答应拆除牛圈侵占我们土地的部分,但原告方没有主动拆除,所以我才与被告欧双喜拆除了原告方牛圈后石墙。被告欧双喜辩称:原告方占了我与被告欧老捌的路,原告方说他家牛圈占用的地方是其自留地不是事实,我们才把他们家牛圈占用我家地方的部分拆了,原告方说这块地是原告的,请原告方拿出证据来证明是他们的自留地。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1号证原告欧国发常住人口登记卡、欧国清居民身份证,能客观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被损坏牛圈现场照片(四张),能充分证明原告管理的牛圈被损毁部份现状;3号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能证实原告因此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的事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老捌当庭提交“付某、欧某B、满某”书面证人证言,由于系案外人一人代书制作,来源不合法,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欧老捌所举的“付某、欧某B、满某”书面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情况和二被告自认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于1980年在江口县XX镇XX村X组(XX)欧某C家砖房座向左侧修建了一幢木牛圈。1995年二原告将该木牛圈改建成石墙牛圈,并管理使用至今。二被告认为二原告管理的牛圈后石墙占用自己的宅基地。二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将二原告管理的牛圈后石墙拆除,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1980年代,二原告在位于江口县XX镇XX村X组(XX)欧某C砖房座向左侧建了一幢木结构牛圈,1995年二原告将木牛圈改建成石墙牛圈,并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家庭基于建造而取得该牛圈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5月份,二被告共同将二原告管理使用的牛圈后石墙拆除,侵犯了二原告对该牛圈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方在1995年改建牛圈时,该牛圈后石墙占用了自己的土地,对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自己拆除二原告的牛圈并不构成侵权。因该牛圈后墙系二原告修建且管理使用至今,二被告无权私自对其实施拆除行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二被告称二原告牛圈后石墙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二被告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老捌、欧双喜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被告欧老捌、欧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被其拆除的原告欧国发、欧国清共同所有和使用的牛圈后石墙。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欧老捌、欧双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