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军志,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宗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诉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军志、王文学,被告麦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食品包装材料,被告向原告结算当月的食品包装材料货款。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精益公司向被告麦船公司提供了12个批次的食品包装材料,货款价值为258546.86元。在此期间,被告麦船公司曾偿还了96007.22元,目前仍欠162539.64元货款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539.64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船公司辩称,1、原告精益公司向被告麦船公司提供的食品包装材料是不合格产品,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材料是事实,但是当被告发现质量有问题时,便及时通知了原告的业务员。虽然原告公司答应派员解决,但是原告没有诚意,至今都未解决,很多食品包装材料依然堆放在被告仓库里。2013年5月27日,被告委托了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原告提供的饼干包装膜为不合格产品。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的销售商纷纷向被告退货,导致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539.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至今为止,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过;原告现在提供的货物现在仍在被告仓库里面堆放;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至今都没有赔偿;3、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3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精益公司是一家生产食品包装材料的公司,被告麦船公司是一家生产食品的公司,两家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往来,由精益公司向麦船公司提供食品包装材料。2012年4月13日,两家公司为规范业务往来关系,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双方协议标准;关于交货方式、地点的约定是:卖方按照需方的要求送货到需方的仓库,经检验合格入库,不合格的退回或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降级收取(如重量、色彩、质量、数量、水分、灰分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上面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印章,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奎签字,麦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签字。后来经过结算,周燕向精益出具了一份条据,内容是“10月14--3月7日,共发货10296.47kg,价值267708.22元,其中退货352.36kg,价值9161.36元。10296.47kg-352.36kg=9944.11kg;9944.11×26=258546.86元。已核,周燕,3.28”。原告精益公司工作人员持该条据向被告麦船公司追要货款,被告麦船公司财务部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从2013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壹万元,直至货款还清为止”。落款是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并加盖“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麦船公司对合同中和结算单中两处“周燕”的签字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这两处签字是周燕本人所签。麦船公司对于《还款计划》也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财务部门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且加盖的印章为一枚方形章,极不规范。但是被告麦船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包装材料合格,精益公司通过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进行检验,各单项检验结果为合格。该检验结论虽然明确了食品包装膜的生产厂商,但是未明确生产日期、批次等详细信息。同样在审理过程中,麦船公司委托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其饼干包装膜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苯类溶剂残留量”被检出,该产品不合格。但是份检验报告无法确定送检的食品包装膜的生产厂商、批次、日期等详细信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精益公司和被告麦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业务往来的入库单为证,且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食品包装材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麦船公司认为原告精益公司提供的食品包装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和处理方式,被告在入库前检验发现其存在质量问题时,就应该及时联系原告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对此被告麦船公司已经将部分货物退还;周燕出具的条据上显示,已经明确了退还给精益公司的数量,其余的经验视已经入库使用。在精益公司向麦船公司主张权利时,麦船公司财务部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也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一种默认与肯定。麦船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检验结论,但是该检验结论是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的,且送检的食品包装膜未能明确显示商品的生产厂商、生产批次、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不能确定送检材料就是精益公司供应的货物。麦船公司对周燕的签字持有异议,但是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麦船公司认为公司财务的方形印章不规范,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且不能确定是否是该公司的财务章,未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麦船公司已经对双方业务往来的账目进行了核算并由委托代理人周燕签字核准,且其公司财务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这些行为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量,核算单上显示的是258546.86元,其中原告精益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96007.22元,下余未付的162539.64元,被告麦船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写明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一万元,故截止判决时间共计十一个月,被告麦船公司应支付给精益公司11万元。下余52539.64元(162539.64元-110000元),麦船公司仍应按照还款计划,每月偿还一万元,直至偿还完毕。关于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船公司请求直接判令原告精益公司赔偿被告麦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1000元,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下余货款52539.64元,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还款计划,每月偿还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三、驳回漯河市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