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下陈渡卫生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执行人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下陈渡卫生室。主要负责人施夏良。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甬余)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下陈渡卫生室处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罚款1158.5元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158.5元。本院在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甬余)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