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梅清与刘湘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清,刘湘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李梅清,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湘卫,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李梅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湘卫(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之妻肖新辉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拳击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事后被告到医院治疗并遵医嘱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512.49元。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于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十余日不敢出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152.49元。被告辩称,此事系原告先辱骂被告引起;事发后原告还召唤了其他人殴打了被告;派出所的人和被告曾找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已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妻子也被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雨花区吉辉烟酒商行业主,与原告经营的福海超市系邻里关系。2013年7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妻子肖新辉与原告因经营发生纠纷,双方口角,引发互相拉扯,后肖新辉叫来被告,被告赶到后用拳头朝原告脸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左眼受伤肿大。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被告受伤后赴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2013年7月14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CT检查急诊临时报告单》,诊断为:左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013年7月16,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3153.49元、鉴定费用60元、原告眼睛受伤购买眼镜费用299元、交通费用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5152.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购买医疗保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CT检查急诊临时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处方药清单、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经营纠纷导致争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医药费3153.49元。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累计产生医药费3153.49元,原告提交相应医药票据及处方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用拳头朝原告脸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左眼受伤肿大,遭受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元,因原告系个体经营业主,且并未实际住院,也未提供证明因原告误工受到实际损失及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因没有相关鉴定及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60元,因没有载明鉴定内容的发票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眼睛受伤购买眼镜费用299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眼镜系原告因受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告共产生损失3753.49元,被告应承担2627.4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湘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梅清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7.44元。二、驳回原告李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湘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粟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