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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宝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梁海鸥、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梁海鸥,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宝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双喜,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鸥,男,197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12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吕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喜诉被告梁海鸥、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双喜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评估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梁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XX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诉称,原告张双喜是被告梁海鸥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当被告梁海鸥自己驾驶豫E179**号半挂车在连霍高速上行驶到三门峡豫灵段时发生车祸,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6月29日被告梁海鸥将原告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头坏死等多处受伤。2012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主治医师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又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至今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另车牌号为豫E179**号车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省XX集团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海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50.81元、护理费92750元、误工费17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营养费8010元、残疾赔偿金14718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595603.57元。被告梁海鸥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梁海鸥,该车是在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限额是244000元,车上人员险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保,一人投了两份,限额是2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受伤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鸥已垫付人民医院医疗费83110元,门诊费364.4元,陕县人民医院2248.56元,共计85722.96元。没有票的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的生活用品和吃饭、简易床等日常消费共计2000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梁海鸥垫付的费用应该在赔偿时一起计算。如果不够的话,一并在赔偿范围内,如果超出的话应返还被告梁海鸥。给原告出的交通费,租车从事故地拉回安阳,租车费1200元、去北京的交通费302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海鸥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被告XX集团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是分期付款车,实际车主和购买人是梁海鸥,原告不是被告XX集团公司的人员,该车的支配不属于被告XX集团公司,该车的收入不归被告XX集团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限额是244000元,车上人员险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保,一个人投保了两份,限额是28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诉请过高,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与豫E179**车的车主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保险两份,每份1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两份,每份40000元。如果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同约定车辆搭乘人员,则属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在限额100000元内,按其伤残程度八级伤残所对应的比例20%给付给原告赔偿金,每份保险是20000元,两份是40000元。医疗费每份限额是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次约定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限额,则附加合同终止。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待原告发生后再起诉,因为更换周期太长。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本车以外的人员,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依照交强险条例及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4时0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96KM+200M处,被告梁海鸥驾驶豫E179**/EC360挂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96KM+200M时,车辆侧翻,造成豫E179**号车驾驶员梁海鸥、乘坐人张双喜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双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双喜先后在陕州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3天,医疗费用共计169263.65元。被告梁海鸥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702.96元,交通费302元,共计86004.96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双喜,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下肢股骨颈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足拇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年,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双喜:1、后续治疗费用总计需44300元;2、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共计2520元。原告张双喜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的申请,调取事故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原告张双喜受伤时在肇事车辆之外。另查明,豫E179**/EC360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集团安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海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两份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份,意外医疗费用40000元/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合同、现场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双喜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豫E179**/EC36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两份意外伤害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张双喜受伤时在车外,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梁海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169263.6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44300元,有评估意见,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即74605.69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243天×2人=33791.58元;出院后:25379元/年÷365天×487天×1人=33861.11元;后续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20天×2人=2781.2元;后续住院出院后: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4171.8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27天,即48563.05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3天,即789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63天,即526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司法实践,应为15500元;请求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请求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06146.63元(其中包含被告梁海鸥先行支付的86004.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226713.6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应在两份意外伤害险限额内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26713.65元,由被告梁海鸥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八项共计279432.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59432.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承担24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应承担139432.9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海鸥应承担126713.6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梁海鸥先行支付原告86004.96元,还应支付40708.69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喜人民币24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喜人民币139432.98元;三、限被告梁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喜人民币40708.69元;四、驳回原告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原告张双喜负担2829元,被告梁海鸥负担6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