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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蔡某某,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张秀青,现已年满18周岁。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分居至今,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并且均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故原告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3、沅陵县荔溪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日在沅陵县原坳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4、证人李金林、钟志和、郑晓祥、蔡鹃、蔡波书面证明5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并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以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均未尽到夫妻和家庭责任;5、沅陵县荔溪乡坳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均未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6、沅陵县荔溪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档册、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张秀青,及原告无孕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蔡某某所举的1-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庭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2月1日在沅陵县原坳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张秀青,现已年满18周岁。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分居至今,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并且均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故原告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需要沟通和联系,更需要理解和包容。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八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未能珍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且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蔡某某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另诉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婚姻法规定为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