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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拥军与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中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拥军,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中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4号原告梁拥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颜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好,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梁拥军与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郭中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华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拥军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华伟公司与郭中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郭中好负责施工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扩建1#楼、2#楼工程。2011年1月15日,郭中好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扩建1#楼、2#楼供应黄沙、石子,黄沙每方价格是85元,石子每方价格是80元,具体数量以购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供应黄沙、石子,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郭中好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款项3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因华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郭中好施工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华伟公司应与郭中好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系为案涉工程供应材料,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并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伟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郭中好进行施工,原告系与郭中好签订的《购货协议》,其与郭中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郭中好向其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拥军对被告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中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华伟公司与案外人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伟公司承包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芮祠安置点一期及南郢安置点等扩建工程。同日,华伟公司与被告郭中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伟公司将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扩建1#、2#楼工程内部承包给郭中好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华伟公司委派张大清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郭中好则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负责组织项目班子,华伟公司向郭中好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包括附属及零星工程)的9%收取管理费,付款方式随城投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主。2011年1月15日,郭中好与原告梁拥军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扩建1#楼、2#楼工地供应黄沙、石子,其中,黄沙的价格是85元/方,石子的价格是80元/方,具体数量以购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中好负责施工的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扩建1#楼、2#楼工地供应黄沙、石子。2012年6月22日,原告梁拥军与郭中好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黄沙及石子货款345000元未付,并由郭中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梁拥军提供《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购货协议》、欠条等证据原件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梁拥军系与被告郭中好订立购货协议向郭中好负责施工的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一期1#、2#楼扩建项目工地提供黄沙、石子,施工完毕后,亦是由郭中好个人与其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郭中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又因原告仅为案涉工程工地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而不参与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款项345000元亦应定性为货款而非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郭中好主张给付货款,而华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郭中好支付其34500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郭中好在签订《购货协议》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未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拥军货款人民币345000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以3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拥军对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减半收取3437元,由被告郭中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