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许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某。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杨斌,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胜昌,系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儿子刘某某的离婚纠纷已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已生效,但被告却依然住在二原告家中,拒不离开。离婚是被告和刘某某的事情,与我们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是被告却将不良情绪迁怒到我们老两口身上。我2013年5月26日回到家,被告见面就骂,还指使其女将我做好的菜倒到粪堆上,并追到街上打我,正好遇到村干部,才被制止。不仅如此,被告还强种了我家的耕地2.9亩,导致二原告无法耕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到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请:1.判令被告限期离开我家,并将所有财产拉走;2.判令被告退还多种我家的耕地2.9亩,支付二原告损失2900元;3.判令被告从离婚之日支付二原告每月100元租赁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刘某某离婚时并未对房屋作出处理,且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王某在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居住并不构成侵权。返还2.9亩地的损失没有依据,承包经营权还是家庭共同共有。按照规定王某的女儿也享有房屋居住权。王某已经将刘某某起诉要求探视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其子陈志刚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生活费,原告有一子四女,根据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即1006.4元/年,二原告生活费合计2012.8元/年。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五分之一。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赡养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不在家居住,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支付原告陈长顺、于建兰生活费2012.8元/年,于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下一年的生活费。二、原告陈长顺、于建兰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长顺、于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