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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余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石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余某、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同事余某玩纸牌产生矛盾,遂邀约两名男子(姓名、身份均不详)携带钢管、三角铲刀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东区食堂附近的回味餐厅,王某持钢管对在此吃饭的被害人余某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当被害人余某的母亲石某、同学胡某上前阻拦时,王某又与受其邀约的同伙一道持钢管、三角铲刀对被害人余某、石某、胡某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主要损伤为头、胸背部刀刺伤,导致左侧血气胸,肺裂伤,伤后并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石某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并导致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长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被害人胡某主要损伤为左侧腰部刀刺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皮质不连续),左肾周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3127.87元;(2)护理费人民币906.08元;(3)营养费以住院14天计算,酌情考虑人民币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4天计算,酌情考虑人民币210元;(5)鉴定费人民币7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4元。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24019.43元;(2)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3)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4)营养费以住院16天计算,酌情考虑人民币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6天计算,酌情考虑人民币240元;(6)误工费人民币8683元;(7)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9)其他财物损失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82元。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33217.68元(有票据);(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4)营养费以住院16天计算,酌情考虑人民币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6天计算,酌情考虑人民币240元;(6)误工费人民币8683元;(7)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9)其他财物损失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8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其和王某因玩纸牌时发生了争执。同日17时许,其和母亲、同学胡某等人在宿舍附近餐馆吃饭时,王某手拿一根长约60公分的铁棒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持一把尖刀样子的利器)冲进了餐馆。那个不认识的男子进来后就拿利器将同学胡某捅了一下,王某则拿着铁棒朝其头部打了一棒子,之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拿利器朝其背部捅了几下。其母亲石某的头部也被打伤了。其看到王某带过来有2个人。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其和同学余某、余某的母亲等人在餐馆吃饭时,有一名男子拿着长约50公分的铁棒冲了进来。他拿铁棒朝我们吃饭的桌子敲了一下,指着余某说:“就是他”。之后,另一个男子拿了一把类似水果刀的工具(刀刃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朝余某冲过来,其上前拦住那个拿刀的男子,说“有话好好说”。那个男子拿刀朝其背部捅了一下,其倒在了地上。余某和他母亲也受伤了。对方一共有3名男子冲到餐馆内打我们。其后来听说是因为余某在当天下午和对方中的一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了争执导致的。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其和余某、侄儿子胡某等人在一家餐馆吃饭。突然,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矮个子拿着一根长约50公分的实心铁棒,另一高个子拿的什么工具其没看清)冲了进来。拿铁棒的男子进来就对余某说“你还跟老子在这里吃饭”,就朝余某这边冲过来。其上前将他拦住,那个男子就打了其头部一棒子,另一个男子就打余某。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有5男1女到其店里吃饭。大概过了1个小时,有3名男子分别拿着水果刀和钢管直接冲到了店内,跟那桌客人说了几句话后,拿着钢管的男子打伤了二个吃饭的人,另外一名男子拿水果刀捅了另一个吃饭的人。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其单位同事在宿舍内玩纸牌,王某和余某因打牌的事发生了争执,王某就叫余某等着,意思是要打余某。后来其和余某、余某的一个朋友、余某的妈妈等人到餐馆吃饭。王某带了两个人进来,王某用钢管朝余某头部打去,那两人中的一个也动手了。后来其发现余某的朋友躺在地上,余某头部在流血,他妈妈也受伤了,还有同事在喊有人被捅伤了。余某的朋友是腰部被捅了,余某是腰部、肩部被捅了。7、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2)临鉴字第2598号、25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余某的主要损伤为头、胸背部刀刺伤,导致左侧血气胸,肺裂伤,伤后并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引出血性液体5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石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并导致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长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被害人胡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腰部刀刺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皮质不连续),左肾周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条等,证明:被害人余某、石某、胡某受伤后花费的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伤后误工5个月;被害人胡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伤后误工5个月。还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石某人民币2.1万元,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9、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的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其于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邀约两名男子将余某、石某、胡某打伤、捅伤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11月29日下午,在玩“押九点”时,我和同事余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我感觉自己吃了亏,就走了。在路上我遇到了“兵兵”和他的一个朋友,我跑到寝室里,在我的行李包内拿了一把装修用来铲胶和涂料的铲刀,还在附近的工地内捡了一根长约80cm、直径约3cm的钢管,我就带了“兵兵”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去找余某,想给他一点教训,我还说给“兵兵”人民币300元。后来我在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食堂后面的餐馆内找到了余某他们。我就拿着钢管打了余某头部二下,打了他的肩部,还在他身上乱打。“兵兵”就用铁片铲刀将余某捅了,后来余某的一个朋友上来劝架,“兵兵”又将余某的那个朋友也捅了一刀。在打斗过程中,余某母亲过来拉架,我就用钢管也打了余某的母亲头部一下。之后我们就走了,兵兵还跟我说他捅伤了人。铲刀是三角形的银灰色铁片,还带有木柄,是装修房子时用的,和兵兵一起来的那个人没有动手。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后,邀约并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余某、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82元,被告人王某已实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余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余某共计人民币30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81元。被告人王某已实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4万元,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16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1元。上诉人王某诉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上诉人王某因与同事余某玩纸牌产生矛盾,遂邀约两名男子(姓名、身份均不详)携带钢管、三角铲刀赶至本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东区食堂附近的回味餐厅,被告人王某持钢管对在此吃饭的被害人余某的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当被害人余某的母亲石某、同学胡某上前阻拦时,王某又与受其邀约的同伙一道持钢管、三角铲刀对余某、石某、胡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4元,造成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82元,造成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8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余某、胡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条等;上诉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对案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后,邀约并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余某、胡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量刑适当,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