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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号原告胡某,女,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宜金、汪峥,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通过报纸征婚广告认识,于2000年1月26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多年来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多次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一再狡辩,原告也没有找到证据,双方勉强生活。可是自双方认识结婚17年以来,被告没有将工资用于家庭生活,说白了就是从来不为家里花一分钱,包括原结婚住的白下区文思新村**栋*单元***室房子出租收入的房租全都归被告个人拿走,而所有的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原告一人勉力维持。2011年6月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带一个20岁左右的女人在天地新城(当时用作被告儿子的新房,原告与被告在那里也留有房间和家具)寻欢,被儿子的前妻及亲家当场抓获。此事发生后,原告身心疲惫,对被告失望之极。被告一再表示要求悔改,多次向原告忏悔,要求以后好好过日子。原告身为一个弱女子,也不想十多年来的干净就此终结,就给了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但是,原告没想到,被告始终没有悔改,反而更加疯狂,竟然趁着原告不在家时,将家里的财产(字画、红木家具、金条等等)一搬而空。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重,已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并非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原告所称的被告的生活不检点,不是事实,并且被告在天地新城的事情纯属杜撰。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出来的,而且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原告生活不检点,在宾馆开房,在婚姻中有过错。另原告转移了家里的财产,将家里的两个保险箱中的物品包括金条、房产证、字画178张等(附清单一份)擅自搬走,如原告将保险箱中的物品归还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9日日通过报纸征婚相识,同年7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而发生矛盾,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8月23日,原告诉至原白下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吕某甲提起管辖权异议,原白下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2012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胡某陈述其婚前财产包括:存款300000元,70克的金项链、40克的手链、大方戒指33.5克、两个红宝石的小戒指,但红宝石的小戒指是赝品。被告吕某甲认为上述财物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陈述其婚前财产为: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文思巷新村**幢***室的房屋一套。原告胡某认为系用其财产购买,且产权证的领取系在婚姻登记之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胡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文思巷新村**幢***室的房屋一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天琴座**幢****室的房屋一套,位于镇江市句容县碧桂园风雅苑*幢*单元****室房屋一套,红木家具若干,夫妻双方享有的债权合计400万元,苏A×××××号轿车,被告吕某甲的公积金153693.24元以及金条、钻戒、玉饰、古董、字画等。被告吕某甲经质证认为南京市原白下区文思巷新村**幢***室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当分割;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天琴座**幢****室的房屋系其子吕某乙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镇江市句容县碧桂园风雅苑*幢*单元****室房屋被告已经退购;夫妻双方并不享有他人债权,原告所称的债权系他人转交被告借给他人的钱款,早已经还清;苏A×××××号轿车系吕某乙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红木家具系吕某乙为结婚而购买,为吕某乙所有,不同意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已被提取150000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再分割;金条、钻戒、玉饰、古董等被告放在保险柜内,被原告抢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吕某甲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94号雨虹雅苑*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在原告胡某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名下的苏A×××××的面包车,苏A×××××的厢式货车,在原告胡某名下的苏A×××××的小轿车一辆,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的许可证系无形财产要求分割,原告的养老金亦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存放在保险柜内的金条、钻戒、玉饰、古董、字画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胡某经质证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94号雨虹雅苑*幢*单元***室房屋系原告女儿王某所有,系原告用婚前存款220000元购买,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系原告婚前注册经营,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在婚后用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购买的两部车辆同意分割,要求被告折算价款给付原告;苏A×××××的小轿车已于2012年7月许变卖,变卖价款为76000元;原告个人的养老金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被告的保险柜中的物品原告已经返还被告,保险柜已被原告变卖。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吕某甲分担的共同债务包括:欠有胡玉培、王廼静等人的借款合计505000元。被告吕某甲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上述借款系虚构事实,即原告先将相关款项转账至出借人名下,再由出借人将相关钱款汇给原告,构成借款的假象,且有部分借款系在离婚诉讼期间,不予认可。被告吕某甲要求原告胡某分担的共同债务包括:2009年10月12日借吕玉娣的220000元,2010年4月28日借刘宝林、李腊弟的110000元,2010年7月10日借刘宝林、李腊弟223000元,并提交借条复印件3份,后被告提取了150000元公积金用于归还刘宝林、李腊弟的借款,现还欠有吕玉娣220000元,刘宝林、李腊弟183000元。被告胡某经质证认为:吕玉娣的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吕玉娣将钱放在被告处,让被告放放高利贷给徐贵荣,2011年10月12日徐贵荣已经归还给吕某甲本人。关于李腊弟和刘宝林的借款同样也是他们交由吕某甲房贷款,相关钱款已经还清。原告胡某认为被告吕某甲转移了红木家具、玉器、古董、字画等,并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南京官森红木家具公司的销售单4张,被告吕某甲认为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红木家具系被告所有,销售单虽为被告预定,但系为吕某乙结婚用,也是吕某乙付款并提货的。被告吕某甲认为原告胡某转移了字画、金条、玉器、古董以及存款等,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的笔录,2、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的笔录,3、2011年6月13日,原告转移的2个保险柜中的财产清单及拍卖行的拍卖目录,4、(2013)秦红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经质证认为:2011年6月13日搬走保险柜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后来和好又继续生活了一年,东西都已还给被告,原告在将物品全部还给被告的第二天,回家发现家里的墙上的字画、红木家具、古董等都被被告转移了;2、拍卖目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秦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是吕某乙,被告是陈晓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这个判决书非常明确是吕某乙无法证明其享有字画的所有权而被驳回的。被告吕某甲认为原告胡某转移了家庭存款500余万元,并提交本院所调取的胡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的账户明细,认为其中大额支出均系转移存款。原告胡某经质证认为原告的支出均为做生意正常支出,并非转移财产。另查明:南京市原白下区文思巷新村**幢***室的房屋系被告吕某甲于1999年7月30日购买的直管公有住房,后于2000年12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天琴座**幢****室的房屋登记于吕某乙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94号雨虹雅苑*幢*单元***室房屋登记于胡某与王某名下。位于镇江市句容县碧桂园风雅苑*幢*单元****室房屋被告吕某甲已经退购。苏A×××××号轿车登记于吕某乙名下。苏A×××××的面包车与苏A×××××的厢式货车均登记于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名下,系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苏A×××××的面包车购买价格为39000元,苏A×××××的厢式货车购买价格为91000元。苏A×××××的小轿车原告已被胡某变卖价款为76000元。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吕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3693.24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吕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535.24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原告胡某共支取了养老金3007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产权证、购房协议、公积金查询单、养老金明细、询问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相处不睦,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27日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在庭审中互相指责对方出轨并转移财产,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系要求原告返还保险柜中物品,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文思巷新村**幢***室的房屋系被告吕某甲婚前购买,产权证虽系婚后取得,仍应为被告吕某甲的婚前财产,本院不予分割。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天琴座**幢****室的房屋登记于吕某乙名下,为吕某乙所有,原告胡某如对该房屋产权有异议,应另行诉讼。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94号雨虹雅苑*幢*单元***室房屋登记于胡某与王某名下,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王某的份额,被告吕某甲如要求分割该房屋亦应另行诉讼。位于镇江市句容县碧桂园风雅苑*幢*单元****室房屋被告吕某甲已经退购,本院不予处理。苏A×××××号轿车登记于吕某乙名下,为吕某乙所有,本院不予分割。苏A×××××的面包车与苏A×××××的厢式货车均登记于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名下,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因原、被告双方未申请评估,本院按原购买价格予以分割,考虑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的经营需要,本院将苏A×××××的厢式货车分割给原告胡某,苏A×××××的面包车分割给被告吕某甲,高出价格部分,胡某应当折价补偿吕某甲。原告系在分居期间变卖苏A×××××的小轿车,变卖价款76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吕某甲在诉讼期间内支取公积金,其支取的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胡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支取的养老金30073.4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胡某所称的婚前财产300000元现金,因货币系等价物,本院对其所称的婚前财产30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70克的金项链、40克的手链、两个红宝石的小戒指,因无证据证实其系婚前购买,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饰品系由胡某佩戴持有,胡某应按现金价(320元/克)折价补偿被告吕某甲,因原告胡某称红宝石小戒指系赝品,价值三、四百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只。原告胡某所称的红木家具,因原告无法证实红木家具现为被告吕某甲持有,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吕某甲所称的保险柜的物品,因原告胡某系在2011年6月11日将保险柜拖走,但在其后胡某与吕某甲曾继续生活了一年,且原告胡某坚持认为其已经返还保险柜内全部物品,现被告吕某甲并无证据证实保险柜内的物品在原告胡某处,故对被告吕某甲要求原告胡某返还保险柜内的物品并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吕某甲所称的原告胡某转移银行账户钱款,因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债权实现后另行主张分割。被告吕某甲要求分割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的许可证的无形财产,因被告吕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南京市秦淮区***淀粉包装批发部,被告吕某甲如要求分割,可另行诉讼。关于共同债务。关于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相关债务发生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胡某认为已经偿还,被告仅持有借条复印件,无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如确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告胡某变卖的汽车76000元及养老金30073.40元合计106073.40元,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某甲53036.70元。三、被告吕某甲的公积金为153693.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76846.62元。四、苏A×××××号厢式货车归原告胡某所有,苏A×××××号面包车归被告吕某甲所有,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吕某甲折价款26000元。五、70克的金项链、40克的手链、两个红宝石戒指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吕某甲折价款16400元。六、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