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余姚市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0KM+200M(余姚市朗霞街道大南王村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毛线、顾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毛线、顾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毛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毛线、顾某乙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和车某损坏后果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顾某乙及被害人张毛线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顾某乙及被害人张毛线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25534.2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乙及被害人张毛线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照片说明、接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车某信息、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证人顾某甲、孟某证言,被害人顾某乙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