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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旗镇。法定代表人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昆本,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洁,女,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河。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昆本、黄洁,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依据中航工业航空装备文件于2012年12月27日整合进入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其合法权益由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继承。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因铁路专用线仓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了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先后4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拆除在原告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么铺火车站专用线仓库内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后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拆除和归还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2012年1月6日至拆除完成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请求赔偿场地占用损失30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我方要求追加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将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么铺火车站其公司专用仓库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修建水泥中转库,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第三条约定“……建库后,按乙方(即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实际进货车皮吨位2元/吨计算,作为付给甲方(即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场地租用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在该土地之上修建了办公用房、泵房、地磅房、包装车间、水泥罐等建筑物、设施。2004年12月20日,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模式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乌蒙山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就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模式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组建中外合资“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及合资公司成立后收购和租赁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乌蒙山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20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以及生产线所占用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资产经评估后整体投入合资公司。2006年9月25日,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将其在贵阳、安顺、红果设立的销售公司的资产租赁给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其中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场地所建中转库内的库房、办公室、地磅房等不动产及其设备、设施也列在出租资产的附件明细表内。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所列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乙方(即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从二○○五年六月一日接管至最终收购该部分资产前的过渡期为租赁期”,但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与上述二公司就组建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8月16日,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以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争议的租赁场地放弃租赁。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10)西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对修建在该争议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设施等进行处理。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1)安市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之上修建的办公用房、泵房、地磅房、包装车间、水泥罐等建筑物,除地磅房现由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使用外其余均处于闲置状态。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0日,根据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精神,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等公司以资产重组的方式整合至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7日,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经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航空规划(2010)1720号文件、中航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装备计(2012)147号文件、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发商登记内销字(2012)第11号准许注销通知书、2012年12月27日安顺日报第7版注销公告、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市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致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判决函、现场照片3张,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建合资公司暨资产收购框架协议书、资产租赁合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与贵州黔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该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承租人即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即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建在租赁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拆除,影响了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之上的权利的行使,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实际意义上的返还租赁物,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应将自己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设施自行拆除清理后返还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6日至拆除完成期间占用场地费用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可比照场地租赁费进行计算,但双方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系按实际进货车皮吨位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进货车皮及具体吨位,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本院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该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同时该公司也表示放弃了对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的租赁,故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将在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么铺火车站其公司专用仓库内的场地上修建的办公用房、泵房、地磅房、包装车间、水泥罐等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对该场地进行清理;驳回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月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