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之女,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丁经过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甲之母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原告陈某甲随陈某丁生活,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6月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生活费7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生活费7500元并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被告应诉后,同意给付拖欠的生活费,便表示无力全额支付今后的生活费,每月可支付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现已再婚生子,生活负担加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酌情考虑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乙支付拖欠的原告陈某甲抚养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乙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8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止(如原告年满18周岁时,尚未高中毕业,抚养费支付至原告高中毕业)。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减少其抚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对抚养费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减少抚养费数额违反法律规定。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各司法部门应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工作原则,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抚养费违反该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离婚时因一时冲动,许诺的抚养费过高,现无力支付,愿意给付拖欠的费用,并按每月500元支付今后的抚养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陈某甲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应否得到支持。经查,2010年7月28日,上诉人之母陈某丁与陈某乙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约定陈某甲随陈某丁生活,陈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乙现已再婚生子,生活负担加重;陈某乙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出具的2013年1-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可证实其月平均工资1927.80元。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判决酌情判处陈某乙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8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