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荣赞诉被告唐湘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荣赞;唐湘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62号原告:李荣赞,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之有,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湘衡,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荣赞诉被告唐湘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赞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之有、被告唐湘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赞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唐湘衡驾驶粤E/4H109号小型轿车由温泉圩往冲篓圩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驶至冲恩线9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粤J/TC3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唐湘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当天我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医治。经确诊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膑骨下极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我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和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9月19日,我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中我产生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479元、住院伙食费245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84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共计91322.42元,另外我住院治疗费为61024元,被告唐湘衡已经支付。另根据资料证实,被告唐湘衡驾驶粤E/4H1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向被告索赔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91322.42元;2、被告唐湘衡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湘衡辩称:原告李荣赞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其余下的都是我支付的,另外我还雇请护工照顾原告,按每天100元共支付了护理费5000元,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给原告,其他的尚未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台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唐湘衡驾驶的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事发后,依法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三、对于门诊费、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对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方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0057440号疾病证明书开具的医嘱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开具的休息时间是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而0058776号疾病证明书开具的医嘱时间也是2013年8月19日,该两份医嘱证明开具的时间是同一天,该两份证明书是相互矛盾的,原告需要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休息,其开具的证明书时间应当在2013年7月19日前,而不应当在2013年8月19日开具,显然是原告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开具的假证明,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再者,原告诉请其工资收入是3300元/月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单凭一份证明是无法证明其收入的,请法院予以查明。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户口也在三合镇,有稳定的家庭和子女,其不可能再在三合镇那金村委会永华村2号再租住相关的房屋,这无论是从一般社会常识、认知抑或是法理,原告不可能在城镇地区居住,恳请法院查明该事实。如果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其应当提供有关的水电费清单、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居委及派出所在没有依法查实原告的居住情况下是没有权力开具相关证明的。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我方的过错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10分许,唐湘衡驾驶粤E4H109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圩往冲蒌镇冲蒌圩方向行驶至冲恩线9KM+500M时,与相对方向由李荣赞驾驶的粤JTC3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荣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湘衡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赞不承担责任。李荣赞在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期间由唐湘衡雇请一人陪护(唐湘衡支付护理费5000元),产生医疗费61024元(其中由唐湘衡垫付51024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唐湘衡还向李荣赞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李荣赞进行门诊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出院后,李荣赞于2013年7月17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479元。2013年8月19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李荣赞休息一个月。受李荣赞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荣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荣赞进行司法鉴定花费费用1800元。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为被告唐湘衡驾驶的粤E4H10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JM3CTP12X008483X),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还为E4H10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JM3DX912X000396C),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李荣赞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6月23日起在位于台山市三合镇南华永华新村2号的台山市三合镇五金装修卷闸行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于2013年5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而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台山市三合镇五金装修卷闸行证明,被告唐湘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唐湘衡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赞不承担责任,有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按原告李荣赞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李荣赞的损失有:1、医疗费61503元(其中由唐湘衡垫付51024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两项共垫付61024元,尚余479元未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24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唐湘衡已垫付的1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由被告唐湘衡雇请,并且唐湘衡为此已支付了护理费5000元,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18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费用是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该主张亦属合理,应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1日)共144天,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840元(3300元÷30天×144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于2010年6月23日起居住在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委会永华村2号,经查,该住址为农村,不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60453.42元过高,应予调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被告唐湘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105978.68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E4H10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42025.6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2025.68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共6395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垫付),超过部分53953元(63953元-10000元)扣除被告唐湘衡已支付的医疗费5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尚余19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91322.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2025.68元给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29元给原告,合共赔付原告43954.68元,被告唐湘衡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47367.74元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荣赞43954.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42025.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付1929元)。二、驳回原告李荣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李荣赞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62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该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立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