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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监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与被申诉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乔喜法、马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乔喜法,马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监字第53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国彩。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长勇。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长稳。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得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防,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乔喜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马先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占云,经理。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与被申诉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乔喜法、马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0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来源: